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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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681號聲請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佳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佳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書類引用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曉示上訴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志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737號被告洪佳薇女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4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佳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99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64、65號、毒偵字第1973、2186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4日下午6時9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0年3月4日下午4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63巷8弄9之3號頂樓加蓋處,為警查獲,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檢察官樊家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李曉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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