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40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9年度偵字第4460號),復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100年度撤緩字第65號),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德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德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醉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案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雖未肇致交通事故,然仍對交通往來造成高度危險,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案原係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其於緩起訴期間內並未履行緩起訴處分課與之負擔,致其緩起訴處分嗣後遭撤銷,足認其悔意不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56號被告林德勇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4巷1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勇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卻於民國99年9月14日22時許起,在基隆市○○○路某海產店內飲用蔘茸酒、高粱酒及啤酒等酒類飲料後,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路往義一路方向騎乘欲返回基隆市○○區○○路14巷17號住處,嗣於翌日凌晨
0時30分許行經上述愛三路與仁四路路口處時,經警攔查並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9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德勇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執行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移置保管涉案車輛發還領據、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檢察官張介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楊雅玲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