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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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9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育生選任辯護人謝尚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育生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賴育生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16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自由路口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外,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摻有不詳重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香菸1支予 張國峯 施用,而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於審判程序時,亦同此陳述,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認係得為證據。
㈡、卷附之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19、120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賴育生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偵查卷第26頁背面、本院審理卷第51頁、本院101年12月6日審理筆錄第43頁),核與證人張國峯於警詢、偵查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2至114頁、偵查卷第15、1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蒐證照片14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9、120、124頁、偵查卷第105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就被告賴育生所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張國峯1次之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件轉讓予證人之海洛因數量,已達行政院所頒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淨重5公克以上,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是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轉讓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而為轉讓之犯行,其轉讓之行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惟諒轉讓之數量有限、對健康之侵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海洛因3包、行動電話4支,除扣案之THL廠牌雙卡手機1支係被告女友所有之物品,其餘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明 在卷,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扣案之海洛因係供其施用,其所有之3支行動電話並未用於本件轉讓海洛因之用等語。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業經本院於101年8月22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6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該刑事判決乙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30至32頁),就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4支,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確係被告用於本案轉讓海洛因犯行之用,亦非違禁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扣案之海洛因3包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惟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銷燬,且無相當證據證明上開毒品作為本案轉讓使用,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育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販毒聯絡工具,於101年4月30日20時8分許,經 江佳達 之友人 童建程 持江佳達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上開行動電話,為江佳達聯繫洽購毒品之金額、數量後,再由江佳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其後某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巷○○○○○號被告住處,由江佳達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予被告,被告則當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4小包(驗前淨重分別為3.2237公克、1.4886公克、0.6665公克、
0.7533公克)予江佳達,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江佳達等語,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江佳達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蒐證照片5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4月30日與證人江佳達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乙節,且有被告所持用之前揭門號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000503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000728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監聽期間101年4月11日至101年6月7日)各乙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至9頁、偵查卷第60頁),然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江佳達,伊於101年4月30日雖曾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江佳達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但電話中伊是與友人童建程對話,並非與證人江佳達對話,伊於電話中已經拒絕童建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等語。經查:
㈠、證人江佳達之證言部分:
1、於101年5月16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中陳稱:伊於101年4月底,在綽號「 阿生 」(即被告)住處以2萬2000元購買伊住處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於101年4月30日20時8分許,童建程以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賴育生),該通電話是伊託撥打「阿生」之電話要購買毒品,本次在伊撥打電話後約30分鐘後,在綽號「阿生」之住處附近以2萬2000元向「阿生」購得4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83、84頁)。
2、於101年5月16日偵訊時結證稱:伊於101年5月16日為警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點多公克,4小包。伊所持有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於今年4月底某日,在「阿生」家附近,就是東勢區,他家附近的大馬路邊交易,伊用2萬2000元現金向他買2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就是那4小包。伊是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他的手機,他的手機號碼伊沒有記,好像是快要傍晚時打的,之後好像是半個小時或半個多小時在「阿生」住處外面馬路交易,購買時伊是自己一個人去的,伊開伊媽媽的車,現代廠牌灰色休旅車,就是員警蒐證時拍照的1050-Q2這台。4月30日下午4時35分之所以伊會開車去東勢找「阿生」,那時是朋友 童建智 說一起出去吃東西,伊跟童建智的弟弟童建程、童建智的兒子及童建智兒子的朋友一起,伊等先接他兒子下課,童建智說要找朋友,後來經過「阿生」家,看到「阿生」在洗車,童建智叫伊停車,就下車跟「阿生」聊天。童建程於4月30日晚上8時8分用伊的手機打電話給「阿生」,當時伊與童建程在一起,他說借伊的手機打電話,沒有說打給誰,他手機拿了在旁邊講,伊就是他們講完沒多久,伊才過去跟「阿生」拿東西,指的是跟「阿生」拿甲基安非他命。當天下午原本伊等5人同車,晚上8時之後剩伊與童建程,是因為童建智跟「阿生」聊完天後,就去東勢吃東西,伊先載童建智及他兒子4人回家,童建程就是在他家跟伊借手機。伊實際上跟「阿生」購買被查扣的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的日期是4月30日,時間是8、9點,童建程打完電話後半時多小時,伊自己去的。伊向「阿生」購買毒品,童建程拿伊的電話打給「阿生」,他們是講他們的事情,因為童建程拿伊的手機去旁邊講,伊也不知道他在講什麼,因為他說他當時沒有帶手機,那時在他們家樓下外面。在童建程借伊手機跟「阿生」講完電話後,伊還有跟「阿生」約定買毒品。童建程打完之後,伊在他們家坐一下子,後來出去開車找公共電話打給「阿生」,就是東勢橋那條路,加油站附近,在加油站往 卓蘭方 向有間7-11,是投幣式的公共電話,伊打末3碼147這支電話。「阿生」這支手機號碼伊原本沒有輸入手機裡,童建程有另外抄「阿生」的電話給伊,他留給伊的電話就跟監聽上的電話一樣,因為當天只有打同一支電話,伊用公共電話跟他聯絡後,伊與他約在他家,伊開車到他家附近的廣場,在那邊等他,他知道伊會在他家旁邊的空地等他,伊等在路邊交易。4月30日伊買完毒品後就回伊家。伊不知道為何童建程借伊電話打給「阿生」的內容中有談到甲基安非他命及價格,伊跟「阿生」是伊等的事,童建程的事情伊不知道。伊在電話中跟「阿生」說要過去找他,到了之後他只問伊幹嘛,伊跟他說伊要買安非他命,問他價格,他又進去家裡用一用出來拿給伊。伊從5月1日到被查獲時止,伊沒有再向「阿生」聯絡及購買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21、22頁)。又證人江佳達確於101年5月16日上午8時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查扣其持有毒品4小包,經送鑑定結果該等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分別為3.2237公克、1.4886公克、0.6665公克、0.7533公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5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乙份在卷可參。且證人江佳達於101年4月30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現代廠牌之休旅車至被告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附近,與被告見面,有蒐證照片5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02、103頁)。依證人江佳達上開所述,其上開為警查扣之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於101年4月30日晚間8、9時許,以便利商店旁之公共電話聯絡友人童建程所抄寫提供之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約定至被告住家外之廣場,向被告購買該等甲基安非他命。101年4月30日晚間8時8分,其曾借用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友人童建程,友人童建程在住處樓下門外撥打被告所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聯絡,然其不知童建程與被告聯絡內容有談及甲基安非他命及價格乙事。顯與其於上開警詢中所稱,101年4月30日其拜託友人童建程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購買毒品後,其再前往被告住處附近購得該等甲基安非他命等節,並不相同。
3、於101年6月1日偵訊時結證稱:伊前次說4月30日晚間8、9時離開童建程住處後,伊單獨在路邊公共電話撥打電話給被告找他購買毒品,為何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於4月30日晚上從6時30分許開始至12時該段時間內都沒有接獲公共電話的通聯紀錄,可能是伊記錯了,伊是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打給被告的,撥打的確切時間伊不知道。依據通訊監察譯文該通電話是童建程與被告通話,不是伊通話,那是伊叫童建程打的。伊叫童建程打給被告目的是購買毒品,童建程幫伊跟被告講,童建程先問被告價碼,後來伊載童建程回去後,直接過去被告家。伊麻煩童建程幫伊撥打電話當時,伊與童建程在伊車上,好像要去被告家路上。因為本來想直接過去,結果打通了之後伊就改先載童建程回去,伊再去被告家,這件事情與童建程無關。伊大概撥打電話後10多分鐘路程到被告家,伊直接去敲門,沒有再打給被告。伊在伊車子旁邊,被告家門口上來一點點的空地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去敲門時,被告好像還沒把毒品帶在身上,伊到車旁才跟他討論這些事,講完後他就回家拿甲基安非他命,他交給伊毒品後,伊才給他錢。童建程在電話中跟被告說4、5個,當初原本要拿4、5克,後來拿2錢,因為被告跟伊講比較便宜。伊去被告家敲門找他當時,伊沒有看他家裡有無其他人,只有他一人出來應門,伊之所以拜託童建程打電話給被告詢問毒品價格,是因為伊當時在開車,無法講電話,不是因為童建程與被告較熟的關係,伊之前曾見過被告,但不是很熟。4月30日當天伊沒有撥打電話給被告,是透過童建程幫伊打電話給被告後,伊親自前往購買毒品,購買金額及數量就是2萬2000元購買遭查扣的那幾包甲基安非他命,伊當天是開1050-Q2這部車,4月30日當日晚上6時15分曾行經豐勢路2段往豐原方向,是因為6點多伊本來要回臺中,後來好像繞回東勢,因為伊的煙火店在潭子等語(見偵查卷第
80、81頁),則此次證人江佳達於偵查中就警方在其住處所查扣之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證稱,其係於101年4月30日晚間8時8分許,委由友人童建程持其行動電話,在其駕駛之車內與被告聯絡後,其先搭載童建程返家後,再獨自一人前往被告住處敲門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再自住處內取出重量2錢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其,其當場交付現金2萬2000元,顯與證人江佳達於101年5月16日偵查中之證述,就其如何與被告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顯有不同。
4、於本院審理時改結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伊平常使用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是伊爸爸的手機,該門號現在還有使用。101年4月30日伊有與證人童建程、童建智在一起,當日下午就碰面了,伊請他們幫忙找看看有沒有人要買煙火,伊是做煙火批發,那時伊沒有施用毒品,但之前伊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的前科。101年4月30日當天下午,伊不是專程去找被告,伊是去找證人童建智、童建程,伊載證人童建智的小孩時,在路上遇到被告,他們下車跟被告講話,伊在車上沒有下車,伊沒有用伊的電話跟被告聯絡過,伊根本不認識被告。伊曾借手機給童建程跟被告聯絡,童建程說有事情要聯絡朋友,他和被告講電話時,伊沒有聽到內容,伊在聽音樂。伊於101年5月16日被警方查扣甲基安非他命7點多公克,伊在檢察官兩次訊問都用證人的身份證稱兩次來源都是被告,是因為在警局第一份筆錄做出來,警察就一直跟伊爸爸、舅舅說,伊爸爸很緊張,因為伊被關剛出來,警方一直對伊爸爸說伊這個可能要關很久,可能會被辦販賣,伊這樣不交代清楚,不說是被告賣給伊,伊如果沒有做污點證人,到時候會關很久,一直跟伊爸爸說有的沒的,伊爸爸很緊張,伊爸爸跟伊說跟伊沒有關係,看是誰的就說是誰的,警察跟伊說伊就說那是誰的就好了,叫伊不要這樣子,合作一點,可以當污點證人可以減刑。伊沒有透過證人童建程去聯絡被告或其他管道買毒品,當時伊沒有在施用。在童建程家的時候,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衝動,所以伊跟童建程說看可不可以找看看拿一點點回來用,但是童建程在聯絡電話的時候,伊跟童建智在聊天,童建程走出去打電話,伊沒有在場,童建程講完之後,伊載童建智的兒子去他姐姐那裡聯絡買煙火,他姐姐說他爸爸有在處理宮廟的事情,伊等就在那裡坐著聊天,差不多4、5點的時候,從證人童建智家到他姐姐家,再開往學校,他們說不然去找一個朋友,伊就開車過去遇到被告,他們沒有說要去找誰,他們就說停下來,他們好像跟被告很熟,當時是伊開車。事發不到一個禮拜伊曾打電話給證人童建智,跟他說事情緣由,就是為何後來伊會講那個東西是被告的,伊跟他說伊被警察說要這樣,伊爸爸又在旁邊,一直鼓吹伊說這樣才可以減刑,現在才剛關回來而已。伊於第二次偵訊時,還是跟檢察官一直確認毒品是跟被告買的,是因為伊當時還有投機取巧的心態,乾脆推給被告好了,但是後來伊的良心過意不去,因為東西真的不是被告的。伊遭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誰掉在伊車上伊真的不知道,伊真的是要拿回來,等早上看有沒有人打電話來領回去,伊當時沒有施用也沒有購買,伊現在以證人身分說伊真的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101年4月30日下午8時8分以伊的手機與被告的通話,當時伊人在伊的車內,在東勢,在行進間,往苗栗大湖的方向,要去被告家的樣子。目的好像是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改稱去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聽到報價之後,沒有無跟被告購買,因為證人童建程跟伊說的價格,跟伊向朋友拿的價格差太多,接下來伊就把證人童建程載回家,伊載童建程回家後,沒有再折返回去找被告完成交易等語(見本院101年11月8日審理筆錄第43至50、
54、55頁),則證人江佳達於本院審理時全然否認其於上揭時間遭警方所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1年4月30日向被告購得。依證人江佳達前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是否向被告購得其遭警方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如何聯絡而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所述前後不一,實有瑕疵。
㈡、證人童建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住○○○區○○路163之14號,伊認識 劉明鐘 ,是伊媽媽的朋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伊哥哥童建智在使用,因為無法再辦門號,所以拜託劉明鐘申辦的,該門號現在還在使用。伊認識被告,認識滿久的,被告住在伊住處附近,伊平常稱呼被告「阿兄」(台語),但伊不知別人平時如何稱呼被告,伊平常使用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被告原本有1支電話,後來他手機沒有再使用,所以伊沒有再與他聯絡。伊與證人江佳達是朋友,沒有深交,但也沒有恩怨。證人江佳達是潭子人,伊是從伊哥哥童建智那裡認識江佳達的,江佳達不認識被告。101年4月間,伊等曾開車去找被告,當時伊哥哥童建智要找被告喝酒,江佳達問有無辦法拿到甲基安非他命,伊等去找被告,伊問被告是否可以拿到甲基安非他命,是證人江佳達叫伊幫他問被告是否有甲基安非他命,結果被告說沒有,他還要再問朋友,要幫伊打電話,伊等就走了。之後去東京喝酒到6點多時,被告打電話來說他有一個朋友「阿姐」(台語)去他那裡,叫伊等過去他那裡,但後來因為價格太高就沒有去找「阿姐」拿,伊等也沒有去找被告。證人江佳達跟被告不認識,因為價格談不攏,6點多就沒有再打電話了,事情就結束了。伊之所以代替江佳達跟被告聯絡毒品的事情,是因當時伊的手機打到沒電,伊跟江佳達借手機,伊打電話給被告,跟被告說伊等要過去,當時4點多江佳達有開車,伊等過去找被告,被告在外面種花,伊等就跟被告聊天,他說他沒有毒品了,伊問被告是否可以幫忙打電話問他朋友,被告說他再問看看。伊在電話中說的「粗工」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含袋4、5克1萬1000元,後來價格談不攏,江佳達說太貴,後來就沒有找被告拿。當日伊與江佳達在東京唱歌唱到6點多,他說有事情要先回去,到一半時伊打電話給江佳達,告訴他被告說「阿姐」在他那裡,伊叫江佳達回來,伊再打電話給賴育生,才談到價格不合的問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聯對象0000000000是伊的電話號碼,101年4月30日18時30分54秒、19時13分06秒的通話,是伊與被告的對話。當時被告聯絡「阿姐」,「阿姐」過去被告那裡,被告打電話來跟伊講,伊就叫江佳達回來,跟他說「阿姐」在被告那邊。4月30日19時35分41秒該通是伊與被告的通話內容,女生的聲音就是「阿姐」,伊不認識她,對話內容「一個月薪水」是指一錢多少元,「糖仔」是指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那種我沒有」,「那種」是指甲基安非他命。4月30日19時38分48秒對話內容是伊與被告之通話,內容「阿兄,我朋友說那個一個月要做的工作已經拿上來給你了」,是代表錢的意思,江佳達有準備買毒品的錢,但伊不知道他準備多少錢,一個月是一錢1萬1000元,後來因為江佳達覺得太貴就沒有拿。當時江佳達在伊旁邊,伊跟江佳達在一起,錢他有帶著。4月30日20時8分20秒該通是伊與被告通話,0000000000是江佳達使用的門號,當時江佳達在伊旁邊,伊是在江佳達的車上打這通電話的。原本6點多伊跟江佳達分開,唱歌完後就各自回家,後來被告打電話來,伊叫江佳達回來,再跟被告聯絡的。通話內容中「南山的男工」(台語)是指散裝的意思,拿幾千元跟一錢1萬1000元的那種不同,被告說「這樣工人請也要1萬1,差不多能請4、5個」是含袋4、5克要算伊1萬1000元,4、5克等於1錢。被告有說零散(台語)他可以拿得到。當時證人江佳達就在伊旁邊,他應該知道被告有辦法拿到散裝的甲基安非他命,但他覺得價錢太貴,他不想拿了,之後他就離開了。7、8點的時候證人江佳達還跟伊在一起,後來他回去,伊又叫他過來的,7點多伊再跟被告聯絡。證人江佳達在101年5月間向檢察官證稱他有跟被告交易,他買了2錢的甲基安非他命,這件事情伊不知道,江佳達跟被告不認識要如何聯絡。證人江佳達說101年4月30日他有直接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這伊不知道,後面的變化伊就不知道了。101年4月30日8時8分那通電話伊是在江佳達的車上打電話被告,那時證人江佳達開車想要去被告家,伊在要去被告家的路途中打電話給被告,後來江佳達覺得價錢太貴就說不用了,證人江佳達就載伊回家,他車子就往潭子的方向開走要回家,但後來他到底如何開的,伊不知道。從伊家裡開車至被告家大概5、6分鐘。東勢大橋附近有個加油站,從加油站要往卓蘭方向那條路上旁邊有統一超商,超商旁邊有投幣式公共電話。當天晚上後來證人江佳達有無去找被告,伊不知道,伊從以前到現在,伊帶江佳達去找被告只有那次而已,證人江佳達會與伊去找被告,是為了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20時08分這通電話講完,是要買散的,就是甲基安非他命4、5克含袋1萬1000元等語(見本院101年11月8日審理筆錄第4至33頁)。參以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4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見偵查卷第59、60頁),證人童建程於該日下午,曾多次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上揭行動電話,依據通話內容,證人童建程與被告間有談論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被告乃向綽號「阿姐」之不詳成年女子詢問是否有甲基安非他命,證人童建程曾向被告表示友人(即證人江佳達)已將購買毒品之價金準備妥當,依當日19時38分43秒該通通話內容,被告向證人童建程表示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辦法調得。其後於同日20時8分20秒許,證人童建程持證人江佳達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被告於電話中表示4、5克零散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1萬1000元,然證人童建程並未於電話中表示是否接受以該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該通電話後,被告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是日即完全未有其他通話。依證人童建程前揭證述,101年4月30日曾受證人江佳達所託,向被告詢問是否能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於當日20時8分20秒該通電話通話時,其係搭乘證人江佳達所駕駛之車輛前往被告住處之路上,經其與被告通話後告知證人江佳達被告所說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後,證人江佳達認被告所開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過高,不願購買,故未前去被告住處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江佳達即駕車搭載證人童建程返回證人童建程家中,則證人童建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證人江佳達於偵查中2次證述,其曾於101年4月30日晚間,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節,實未相符。
㈢、證人童建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該門號伊從100年7月2日或是3日開始使用。伊認識證人江佳達,於93年在監獄認識,他之前關在的前科就是施用毒品,所以伊知道他有施用毒品。101年4月30日伊有跟伊弟弟童建程、證人江佳達在一起喝酒。當日下午2、3點就在一起喝酒,先在家裡喝酒,後來3、4點才去東京檳榔攤附設唱歌喝酒,好像4、5點時,童建程說要跟江佳達出去一下,說要去找朋友「阿生」(即被告),伊也有一起去,要找被告去喝酒,但是被告不要一起喝酒,之後伊、童建程、江佳達、伊小孩、小孩的同學又一起回去東京喝酒,喝到差不多5、6點多,證人江佳達就載伊等回家。後來江佳達與童建程去找被告應該是要拿「糖仔」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伊回到家裡,因為酒醉躺而在童建程的房間,伊聽到他們兩個人在講,他們講一下,江佳達就走了。伊只聽到他們說要調1錢的「糖仔」,說到最後就說價錢不合不要,後來江佳達要走的時候有叫伊,他說他先回去了,要伊不要再喝了。當時江佳達身上好像沒有帶錢,他好像有回去拿錢,江佳達載伊回家之後,伊問童建程,江佳達去哪裡,童建程說江佳達要回家拿錢。江佳達回家拿錢之後,找童建程再跟被告聯絡,證人江佳達家與伊家距離大概2、30分鐘的車程。錢拿來的時候,伊躺在童建程的房間,江佳達上樓跟童建程講話,伊稍微有聽到,江佳達後來要走了,伊有聽到說價錢不合,江佳達跟伊說他要先走,叫伊不要再喝酒,後面的事情伊就不知道。江佳達於101年4月30日離開伊家之後,伊曾與江佳達見面一起喝酒,伊沒有聽過江佳達提起101年4月30日離開伊家之後,有去跟被告買到毒品、毒品品質、價格如何等相關事宜等語(見本院101年11月8日審理筆錄第34至40頁),則依證人童建智前開證述,101年4月30日其弟童建程、證人江佳達曾與被告以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然因價格問題未為交易,與證人江佳達上揭於偵查中證述曾向被告於101年4月30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亦未相符。
㈣、本件證人江佳達雖曾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於101年4月30日晚間,以2萬2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得其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所述前後不一,其證詞已有瑕疵;又依據被告所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通話於101年4月30日20時8分20秒之通聯紀錄,通話內容為購買4、5公克零散之甲基安非他命,價金為1萬1000元,然與於證人江佳達住處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亦未相合,況證人江佳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未於101年4月30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警方於其住處所扣得之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係不詳之人掉在其車上;另證人童建程、童建智均證述,當日證人童建程雖有為證人江佳達與被告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惟證人江佳達認被告所提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太高,故證人江佳達並未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且依被告前揭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示,於101年4月30日20時8分20秒被告與證人童建程通話後,並未有證人江佳達以公共電話或再以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通話紀錄。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以證人江佳達於警詢、偵查中之有瑕疵之證述,即得以證明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戴嘉慧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