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元宏
陳正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元宏無罪。
陳正宏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元宏、陳正宏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被告黃元宏竟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持有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復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底某日,在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豐原區)櫻花市社區附近,委託具有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犯意之被告陳正宏代為保管上開土造金屬槍管,被告陳正宏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豐原市○○○路○段○○○號8樓住處。 嗣為 警於99年12月16日上午6時50分許,在被告陳正宏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土造金屬槍管1枝。因認被告黃元宏所為,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被告陳正宏所為,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縱使被告之自白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該項自白與事實相符者,仍不得單憑該項自白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必須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方非屬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而得認係另一犯罪問題,由受訴法院再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元宏、陳正宏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正宏於其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38號)之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與本案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暨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陳正宏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扣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為其論據。訊之被告黃元宏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並非伊交付給陳正宏,而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要向陳正宏購買K他命,其中伊說「就那個嘛!」是指K他命,另伊說「你要打給我耶,不然我一個頭兩個大耶。」是因為當天伊很想施用K他命,才會如此說,可能是伊於警詢時指證陳正宏販賣K他命給伊,陳正宏始反咬伊將土造金屬槍管交付給他等語;另被告陳正宏對於上開事實則坦承不諱。
五、經查:㈠、被告陳正宏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扣土造金屬槍管1枝,經先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槍管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且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於99偵28619號偵卷(p90-91)、內政部101年5月9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本案參據本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驗結果五所載:「送鑑槍管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前揭物品,審認係屬本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附於本院卷(p36)可憑。㈡、惟依被告陳正宏於其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38號),於99年12月16日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所查扣之物品係何人所有?作何用途?)查扣之東西都是我的。查扣之空氣長槍、空氣短槍1枝都是我自己在把玩的;彈珠(小鋼珠)2包是用來裝填空氣槍的;改造子彈3顆是我自己組裝來玩的;槍管1枝本來我要買玩具槍來組裝看看的。」、「(提示黃元宏於99年11月7日下午1時21分許,以其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陳正宏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即如附表所示)(問:上述譯文是否屬實?是你與何人之對話?0000000000是何人?)是,是我與 阿宏 之對話。0000000000是阿宏的電話。」、「(問:該通話內容係何意?)是他要來跟我拿東西,但不是要拿毒品,是要來拿槍管(已查扣之槍管)。」、「(問:該阿宏有無向你取得槍管?你們有無碰面?)我們有碰面但沒有拿到槍管,因為我還沒有用好槍管。」等語(見警卷㈠p9、p11-12);並於99年12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諭知當庭播放99年11月7日下午1時21分13秒監聽光碟。】(問:這是你的聲音嗎?)是。」、「(問:是不是你與黃元宏的通話?)是。」、「(問:要做什麼?)我有被扣到1枝槍管就是他拿給我的,那枝槍管好像不是他自己的,他說裡面的槍管很深,子彈放下去,會整個掉下去,他要叫我看會不會用,我說要拿過來給我看。」、「(問:有無賣K他命給黃元宏?)沒有。我自己沒有在玩那種東西。」等語(見99偵28619號偵卷p56);又於100年3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扣案子彈3顆是你組裝?)對。
」、「(問:你製造子彈是要賣嗎?)沒有。」、「(問:但並沒有扣案改造手槍,你做子彈何用?)那時有槍管,黃元宏拿給我的,我拿來看合不合用。」等語(見99偵28619號偵卷p164);嗣於本院100年4月7日訊問時供稱:「(問:你是否於99年11月7日販賣400元K他命給黃元宏?)這個我沒有賣。我沒有賣K他命。那天我有在臺中市○○區○○○路○段○○○號我住處樓下與黃元宏見面,那時候他是要向我拿扣案的短槍管回去,見面之後我沒有交給他,因為我當時並沒有把那個槍管放在家裡。」、「(問:既然沒有將槍管放在家裡,為何還要用電話聯絡見面?)因為那天早上黃元宏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我還在睡覺,我那時候很睏,所以就跟他說等下午見面之後再講。」等語(見本院100訴938號卷p16反面);再於本院100年4月2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我沒有賣K他命400元給黃元宏,其他部分我都認罪,就是如我送法院訊問的時候說的一樣。金屬槍管是我在99年11月7日與黃元宏見面的前1、2個月黃元宏給我的,黃元宏說那枝槍管的彈藥室打的太深,要我拿去看看,我就一直擺著,還沒有處理。我購買空氣長槍的時候,是想說比較有威力一點的比較好,所以我就告訴店家說要威力大一點的槍,我不知道殺傷力的數據是多少,但是我就是要買威力大一點的槍,可以打得遠,打比較大隻一點的鳥。」等語(見本院100訴938號卷p59反面);復於本院100年6月14日審理時供稱:「(問:
對證人黃元宏之證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確實從來沒有賣K他命給黃元宏。99年11月7日的通話,我記得黃元宏是要來拿槍管,因為槍管沒有放在家裡,原來我要與證人另外約碰面拿槍管,但是後來沒有,後來我是用0000000000我個人名義申請的電話與證人聯絡的。那天本來要約證人碰面的,但是我打電話給證人,證人當時好像在清泉崗,所以就沒有碰面了。」等語(見本院100訴938號卷p159)。
可知被告陳正宏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扣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是否原為被告黃元宏所持有,以何原因交付予被告陳正宏,及雙方於99年11月7日以如附表所示內容通話後,當天再約見面時,被告陳正宏何因未將該槍管交還予被告黃元宏,前後所述不一(按被告陳正宏於99年12月16日警詢時供稱:扣案槍管1枝是伊所有,原本要買玩具槍來組裝看看;嗣於99年12月16日檢察官偵查中則供稱:槍管1枝是黃元宏認該槍管太深交付給伊查看處理;又於100年3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做子彈是要將黃元宏交付給伊的槍管拿來看合不合用。另於99年12月16日警詢時供稱:伊等有再碰面但黃元宏沒有拿到槍管,因為伊還沒有用好槍管;嗣於本院100年4月7日訊問時則供稱:當天伊與黃元宏有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伊住處樓下見面,伊未將槍管1枝交給黃元宏,因為當時該槍管未放在伊住處;又於本院100年6月14日審理時供稱:當天後來 伊有 打電話給黃元宏,但當時黃元宏好像在清泉崗,所以未碰面。),則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是否確係被告黃元宏交付予被告陳正宏,實甚有疑問。
㈢、又依被告陳正宏在本案於101年2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是否於99年12月16日,○○○區○○○路○段○○○號8樓住處扣得槍管1枝?)是。」、「(問:這枝槍管如何來的?)黃元宏約於99年10月底在豐原區櫻花市社區附近拿給我的,黃元宏的女友住在那附近。」、「(問:黃元宏為何要拿這枝槍管給你?)他叫我幫他看看,因為他說槍管不能用,後來就放在我那裡了。」、「(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電話於99年11月7日13時21分監聽譯文)這通你與黃元宏的對話是何意?)他要跟我拿那枝槍管。」、「(問:黃元宏拿那枝槍管給你,你有答應先幫他保管?)有。」、「(問:剛剛那通監聽譯文內,哪裡講到槍管的事情?)那個就是槍管。」,並具結證稱「(問:剛才所述實在否?)實在。」、「(問:是否於99年10月底,在豐原區櫻花市社區附近,由黃元宏交付你槍管1枝,讓你保管?)是。」等語(見101他705號偵卷p22-23);嗣於本院101年6月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問:扣案土造金屬槍管如何來的?)黃元宏拿給我的。時間是在99年10月底左右,在神岡櫻花社區裡面有1個全家便利商店前,黃元宏拿槍管給我看說好像有問題,不能用,要我看一下,我看的結果我也不知道,我也不會,黃元宏叫我拿回去研究,我就帶回圓環北路的家裡。」、「(問:帶回家至被查獲前,都放在圓環北路?有無拿到別的地方去?)我有曾經拿到潭子給朋友介紹的人看該枝槍管,那個人也說他不清楚,但是不能用,最後我又將它放回圓環北路的家裡,直至被查獲為止。」、「(問:提示警卷㈠p11-12,99年11月7日下午1時21分你與黃元宏的通聯紀錄,是否你與黃元宏的通話內容?)是的。談話的內容是要來向我拿槍管。」、「(問:該通聯譯文雙方都沒有談到槍管的事情,為何你說是他要來向你拿槍管?)他有提到說就『那個』,那個就是槍管。」、「(問:後來你說晚點要打給他,有無打給他?)有,就是傍晚的時候,但是黃元宏在清泉崗,所以就沒有見到面。」等語(見本院卷p47-48);又於本院101年12月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是否曾於99年12月6日被警察○○○區○○○路○段○○○號8樓住處扣得土造金屬槍管1枝?)是的。」、「(問:槍管來源?)黃元宏拿給我的。」、「(問:他是在何時何地交給你的?)99年10月底左右他在豐原區櫻花市外面全家便利商店前交給我的。」、「(問:他有無說為何要拿槍管給你?)他說那個槍管好像不能用,叫我幫他看一下,我拿回去看了之後,我跟他說我也不會。」、「(問:黃元宏有無說槍管來源?)沒有。」、「(問:為何拿給你看?你有這方面的專業?)他說槍管子彈放下去,整個掉進去,不能用,我說我也不會。」、「(問:你拿到這個槍管,有無約定何時要還給他?)沒有說修好,我說幫他看一下,當時也沒有約定說何時要還。」、「(問:你拿到這個槍管,如何打算?)我都自己看,沒有請人幫忙看。」、「(問:後來有無與黃元宏聯絡要還給他?)後來有撥過電話,之前有說要拿,都一直沒有見面,就一直放在我家。」、「(問:請求鈞院提示警卷㈠p11至12譯文,這是誰與誰的通話內容?)這是我與黃元宏通話內容,這是說他要來拿槍管。」、「(問:為何會記得這通電話要拿槍管?)因為槍管我拿去的時候,在到我被抓之前這段期間,他有跟我說要來跟我拿,但是都沒有見面來拿。電話中說「就那個」就是槍管。」、「(問:11月7日你們當天到底有無見面?)有的。他到我家樓下,我下去。」、「(問:你下去為何槍管還是在你家?)那次我沒有拿給他,因為那次我放在外面,沒有放在家裡。」、「(問:你拿去哪裡?)外面的破屋子。」、「(問:11月7日黃元宏下午1點21分說要拿那個,你為何沒有說槍管沒有在家裡?)因為當時我在睡覺,我就隨便跟他說一說。」、「(問:提示剛才譯文第1通最後1句話,他有提到說你兩點以後要打電話給我,不然我一個頭兩個大?這是何意?)我不知道。」、「(問:11月7日當天見面沒有將槍管還給黃元宏?)是的。但是我們有再約見面。」、「(問:為何不直接帶他到破屋子拿槍就好?)我忘記了。我忘記當時沒有帶他去拿,我們當天晚上有再約,後來黃元宏在忙就沒有來了。」、「(問:確認一下,為何黃元宏11月7日會打電話給你說要來拿槍管?)我不知道為什麼。」、「(問:你們通聯譯文中說最後1句一個頭兩個大,這種通常情況,只有沒有槍管一個頭兩個大還是沒有毒品一個頭兩個大?)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p105-108)。可知被告陳正宏就為警查扣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是否有委託他人查看,及雙方於99年11月7日以如附表所示內容通話後,當天是否再約見面,而被告陳正宏何因未將該槍管交還予被告黃元宏,前後所述不一(按被告陳正宏於本院101年6月6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曾經將該槍管拿到潭子給朋友介紹的人看,那個人說他也不清楚;後來當天傍晚伊有打電話給黃元宏,但是黃元宏在清泉崗,所以就沒有見到面。嗣於本院101年12月6日審理時則具結證稱:該槍管伊都自己看,沒有請人幫忙看過;99年11月7日當天黃元宏有到伊住處樓下見面,因伊將該槍管放在外面的破屋子,而忘記將該槍管交還給黃元宏,後來當天晚上又有再約見面,因黃元宏在忙,故未見面。),亦核與被告陳正宏在其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上開供述未合,益見被告陳正宏供述或具結證述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係黃元宏於前開時地交付其查看處理等情,已難盡信。況依如附表雙方通話內容之譯文所示,並未有何談及有關槍管之相關暗語或跡證等,且當時被告黃元宏僅係向被告陳正宏表示「就那個嘛!」,何以被告陳正宏能確知被告黃元宏係要向其要回前所交付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而依被告陳正宏所述,被告黃元宏僅係要向被告陳正宏要回前所交付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若被告陳正宏事後因故未以電話與被告黃元宏聯繫,儘可擇期再行交付,衡情被告黃元宏應無向被告陳正宏表示「你要打給我耶,不然我一個頭兩個大耶」之必要,亦與常情有違。雖被告黃元宏於被告陳正宏在其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警詢、偵查、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38號審理時均指證如附表所示通話內容之譯文,係向被告陳正宏購買K他命,並於當天在被告陳正宏住處樓下,以新台幣400元代價向被告陳正宏購買K他命1小包等情,惟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38號審理結果,認證人即被告陳正宏對於購買毒品之數量、重量、是否給付價金等事項,均前後證述不一等情,而就被告陳正宏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被告黃元宏部分,於100年9月5日判決無罪,並於100年9月26日判決確定,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38號刑事判決1份附於本院100訴938號卷(p278-291)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正宏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卷(p7-16→p13)可稽。惟被告陳正宏之上開供述或具結證述既前後不一而有瑕疵,且如附表所示通話內容譯文,又未有何談及有關槍管之相關暗語或跡證等,復為被告黃元宏始終堅決否認有何將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交付予被告陳正宏之情事,自難僅憑被告陳正宏之上開供述或具結證述及如附表所示通話內容譯文,即遽予推定被告黃元宏確於上開時地,將原持有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交付予被告陳正宏,而委託被告陳正宏代為保管之犯行。㈣、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黃元宏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黃元宏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黃元宏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上開犯行,被告黃元宏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黃元宏為無罪之判決。
六、被告陳正宏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7年年中某日,在臺中市豐原區不詳模型店,其明知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所販賣之空氣長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為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仍以不詳之價格向該不詳成年男子購買而取得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編號1之瓦斯鋼瓶1支),無故持有之。嗣於99年12月16日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8樓,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扣得上開空氣長槍1枝(同時扣得上開土造金屬槍管1枝)等物,此部分被告陳正宏犯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業經本院於100年9月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嗣被告陳正宏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305號審理時,於100年12月1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38號刑事判決1份附於本院100訴938號卷(p278-291)及被告陳正宏於100年12月1日撤回上訴聲請書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305號卷(p78)可考。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1枝,因尚乏證據足認原係被告黃元宏所持有,而該土造金屬槍管既在被告陳正宏上開住處所查扣,應認被告陳正宏未經許可,持有該土造金屬槍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正宏未經許可,持有該土造金屬槍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雖尚乏證據可資證明係自何時起未經許可持有,惟被告陳正宏於繼續持有中既與其另於97年間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枝之繼續持有中同時於99年12月16日上午6時50分許,在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號8樓住處為警查扣等情,此有臺中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自99年12月16日6時50分起至同日7時10分止,受執行人:陳正宏,執行處所: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號8樓)、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陳正宏所有空氣長槍1支、空氣短槍1支、彈珠2包、改造子彈3粒、槍管1支等物)各1份附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38號之警卷㈠(p3-6)可考,足見被告陳正宏未經許可,持有該土造金屬槍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與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二罪間,係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被告陳正宏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部分,既經判處罪刑確定,已如上述,則被告陳正宏未經許可,持有該土造金屬槍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自為上開案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應就被告陳正宏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鍾堯航法官朱光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附表:(原譯文內容)┌─────┬─────┬──┬─────┬──────────┬────┐│監察目標│非監察號碼│呼叫│開始時間│通話內容│基地台位││││方向│││置│├─────┼─────┼──┼─────┼──────────┼────┤│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2010/11/7│A:喂│臺中縣豐││(陳正宏)│(黃元宏)││下午│B: 宏哥 你在睡喔│原市圓環│││││01:21:13│A:恩│北路二段││││││B:你在家喔│32號6樓││││││A:恩│││││││B:我去找你│││││││A:中午一點│││││││B:我現在有事要跟你│││││││說你聽沒有│││││││A:啥事?│││││││B:就那個│││││││A:我就跟你說中午一│││││││點中午看約哪裡│││││││B:恩│││││││A:家裡有人在打麻將│││││││B:不然你下來我開車│││││││子去│││││││A:中午一點好不好│││││││B:多久?幾點?│││││││A:兩點以後我打給你│││││││好不好│││││││B:兩點以後你要打給│││││││我呢不然我一個頭│││││││兩個大││└─────┴─────┴──┴─────┴──────────┴────┘(被告陳正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以100年度訴字
第938號審理時於100年5月30日行準備程序當庭勘驗上開譯文之監聽錄音光碟,通話內容如下,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938號卷p94-95)黃元宏:喂喂喂喂。
陳正宏:嗯。
黃元宏:宏哥,你在睡喔?陳正宏:嗯。
黃元宏:你在家喔?陳正宏:嗯。
黃元宏:我要找你啦。
陳正宏:接近中午啦。
黃元宏:啥?陳正宏:接近中午啦。
黃元宏:沒有啦,我現在有事情要跟你說,你聽懂嗎
?陳正宏:什麼事情?黃元宏:就那個嘛!陳正宏:我就跟你說接近中午嘛,接近中午我們在看在哪ㄇㄟ。
黃元宏:啥?陳正宏:昨天跟人在打麻將啦。
黃元宏:要不然你下來,我開車過去。
陳正宏:接近中午好嗎?黃元宏:喔,多久?何時?幾點?陳正宏:2點以後有嘸?黃元宏:嗯。
陳正宏:我馬上打給你,這樣好不好?黃元宏:嗯,蛤?陳正宏:2點以後我打給你。
黃元宏:你要打給我耶,不然我一個頭兩個大耶。
陳正宏:好啦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