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6號原告 邱李月華 訴訟代理人 邱家正
劉大新 律師被告 劉敏霖 輔佐人 劉芳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7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9,013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459,0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2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規定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二、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本件原告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及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且未經終局判決,揆諸前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改行簡易程序。是本件判決改以簡易程序相關規定為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6,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11月26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479,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8年7月19日16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290巷往重慶路方向行駛,途經重慶路290巷38號前時,適有原告徒步行走於同向前方,而被告明知該處係人潮擁擠之重慶黃昏市場,其騎乘機車行經該處,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與原告間之安全距離,自後撞擊原告致原告跌倒在地,受有雙股骨粗隆下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160,047元:原告受傷後於亞東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計160,047元。
2.看護費198,000元:原告出院後需專人看護3個月,原告實際上雖由家人看護,然非不可評價為原告有支出看護費用損害,則以全日看護費用通常行情每日2,200元計算,請求共計198,000元(計算式:2,200元/日×3月×30日/月=198,000元)。
3.醫療用品費5,79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購買臉盆、口杯、衛生紙、除菌泡沫潔手、尿片、口罩、手套、濕紙巾、尿褲、膠布、藥膏、棉棒、紗布等用品,共計支出5,790元。
4.輔具費43,932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購買電動病床31,900元、馬桶椅3,210元、輪椅6,662元、助行器2,160元,合計43,932元。
5.住家必要改裝及清運費12,500元:原告為安裝電動病床及設置無障礙空間預留輪椅操作空間,需於住家內為必要改裝及裝設第四台分機,並委請康福搬家貨運有限公司清運丟棄之家具,支出清運費用及第四台費用合計12,500元。
6.就醫及開庭交通費52,036元:原告由住家往返和信醫院、臺北醫院、法院開庭,支出附表所示之交通費計52,036元。
7.住院期間膳食費2,076元:原告住院期間支出膳食費2,076元。
8.諮商心理師訪視費4,950元。
9.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歷經住院、開刀手術治療,出院後尚需專人照顧3個月,日常生活均賴他人照顧看護,精神受有相當痛苦,醫囑左側股骨骨折建議預防性固定,致原告終日惶惶恐懼不安;且原告患有乳癌病情本控制良好,因本件車禍受傷,醫囑需暫停服用乳癌用藥,致乳癌合併多處轉移及右側腎水腫,並於109年7月17日接受膀胱鏡檢查及更換右側輸尿管雙鉤導管手術,更致原告身心俱疲痛苦不堪。而被告係從事餐飲業,現由其子女接手經營,被告閒暇仍會至餐廳幫忙,被告並非其稱退休多年、無存款、僅靠國民年金過活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79,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對於侵權行為事實及醫療費用不爭執,但看護費金額過高,醫療用品費、輔具費及住家必要改裝清運費應為原告個人所需與本件車禍無關,原告前往和信醫院就醫交通費係原告因固有疾病就醫,非本件車禍所造成。被告已退休多年,每月僅領得國民年金5,051元,名下無房產、生活困難,原告求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前情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徒步行走於其機車同向前方之原告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粗隆下閉鎖性骨折傷害之事實,有亞東醫院108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110年8月27日函文為證(訴字卷第33頁、簡字卷第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上開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39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在案,有前開判決可稽(調解卷第13-15頁),堪認原告主張前開事實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左側股骨骨折部分,因該部分骨折未移位,應非外力造成,與原告長期服用抗骨鬆藥有關,此有亞東醫院110年8月27日函文可稽(簡字卷第59頁),此部分傷勢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車禍乃因被告騎乘機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所肇生,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先後於亞東醫院、臺北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合計160,047元,業據原告提出亞東醫院108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訴字卷第23-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份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看護費: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原告主張出院後需由家人全日看護3個月,全日看護費用每日應以2,200元計算等語,業經原告提出亞東醫院108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依該診斷證明所載「病患於108年7月19日急診入院,108年7月20日行右股骨粗隆下開放性復位,骨折鋼釘固定手術,108年7月25日出院。需先休養3個月。出院後需請專人照顧3月。」(訴字卷第33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有受專人全日看護3個月乙情(簡字卷第82、83頁),堪認原告確有受全日看護3個月期間必要,而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為每日2,200元,尚符一般行情。據此計算原告請求看護費198,000元(計算式:2,200元/日×3月×30日/月=19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空言辯稱看護費金額過高云云,並不可採。
3.醫療用品費: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購買臉盆、口杯、衛生紙、除菌泡沫潔手、尿片、口罩、手套、濕紙巾、尿褲、膠布、藥膏、棉棒、紗布等用品,計支出5,790元,固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訴字卷第35-39頁),然被告辯稱前開物品應為原告個人所需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審酌前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08年7月20日行右股骨粗隆下開放性復位、骨折鋼釘固定手術,於108年7月25日出院,依其傷勢有使用膠布、棉棒、紗布照護傷口之必要,且依原告所提統一發票,其係於108年7月27日購買抗敏膠布144元、108年8月1日購買棉棒12元、紗布48元(訴字卷第39頁),購買時間亦與手術出院時間相近,堪認確為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必要合理費用,故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用品費共204元(計算式:144元+12元+48元=2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其他醫療用品費用,因原告並未提出醫囑或證據證明有使用該等用品、耗材及藥品之必要性,且該等物品多為一般生活所需用品,尚難遽認為因本件車禍增加生活上所需,自不應准許。
4.輔具費: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購買電動病床31,900元、馬桶椅3,210元、輪椅6,662元、助行器2,160元,合計43,932元,業據其提出杏一醫療用品(股)公司交易明細表為證(訴字卷第41-46頁)。被告雖辯稱前開物品應為原告個人所需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然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股骨粗隆下閉鎖性骨折,手術出院後需休養並由專人照顧3個月,業如前述,足見原告至少有3個月期間行動不便,應有使用馬桶椅、輪椅、助行器之必要,且依其所提交易明細所示,其購買前開物品時間為108年9月4日或108年8月7日與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相近(訴字卷第44-46頁),堪認與本件車禍有關聯,故認原告請求馬桶椅、輪椅與助行器費用共12,032元(計算式:3,210元+6,662元+2,160元=12,0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電動病床部分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使用前開物品之必要性,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5.住家必要改裝及清運費:原告主張其為安裝電動病床及設置無障礙空間預留輪椅操作空間,需於住家內為必要改裝及裝設第四台分機,並委請康福搬家貨運有限公司清運丟棄之家具,支出清運費及第四台費用合計12,500元等語,固提出康福搬家搬遷契約書、統一發票、大豐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數位視訊暨寬頻服務申裝書為證(訴字卷第49-53頁)。然被告對此部分之必要性既有爭執,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安裝所電動病床、住家改裝之必要性,安裝第四台亦難認為生活上所必需,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6.就醫及開庭交通費:原告主張其由住家往返和信醫院、臺北醫院、法院開庭,支出付表所示之交通費計52,036元等語。經核其中原告從住家前往臺北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共9,090元,業據原告提出附表所示相關捷安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專用證明、計程車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餘原告從住家往返和信醫院、法院開庭支出之交通費,固據原告提出附表所示相關捷安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專用證明、計程車收據、和信醫院109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為憑,然為被告爭執原告因固有疾病就醫、非因本件車禍而造成等語。查原告所提和信醫院109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乳癌合併多處轉移及右側腎水腫於2020年4月6日、2020年6月29日、2020年7月13日,至本院泌尿科門診追蹤治療。2020年4月10日,至門診接受膀胱鏡檢查及右側輸尿管雙鉤導管放置手術。2020年7月17日,至門診接受膀胱鏡檢查及更換右側輸尿管雙鉤導管放置手術。」(簡字卷第67頁),足見原告係因其乳癌疾病於上開日期至和信醫院就醫。況且,原告並未舉證其於上開日期因本件車禍受傷未復原,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復未提出其於上開日期以外有前往和信醫院就醫之相關證明,則原告請求附表所示從住家往返和信醫院就醫交通費,難認有據;另原告從住家至本院開庭支出之交通費,亦難認係因本件車禍所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均不應准許。
7.住院期間膳食費、諮商心理師訪視費:原告主張其支出住院期間膳食費、諮商心理師訪視費分別為2,076元、4,950元,雖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瑞之盟營養機構長照居家照護服務訪視同意書暨指導記錄單為證(訴字卷第75-101頁)。然一般人日常本有飲食需求,原告主張其支出住院期間膳食費,難認係因本件車禍受傷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另原告並未舉證其因本件車禍有接受心理師諮商、訪視必要,故其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均不應准許。
8.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查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已罹有乳癌,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股骨粗隆下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歷經急診、住院手術及多次門診治療,對原告造成之身心壓力及生活品質影響非輕,其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擔任家管,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各1筆、存款,109年有所得22,979元;被告則為小學畢業,現已退休,每月領有國民年金5,051元,名下有房屋、投資各1筆、存款,109年並無所得資料,為兩造自陳在卷(訴字卷第19、125頁、簡字卷第84頁),並有兩造銀行、郵局存摺內頁(訴字卷第10
3、131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限制閱覽卷內)。而原告主張被告係從事餐飲業,現由其子女接手經營,被告閒暇仍會至餐廳幫忙,被告稱其退休多年、無存款、僅靠國民年金過活為不實云云,固提出停看吃小吃之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為憑(簡字卷第27頁),然依該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列印資料所示,該小吃店目前非營業中,且憑此尚難作為被告既有資力之證明,是原告前開主張難認有據。本院審酌前述原告傷勢及所受精神上痛苦、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過失情節及兩造之學經歷、資力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據。
9.從而,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為529,373元(計算式:醫療費160,047元+看護費198,000元+醫療用品費204元+輔具費12,032元+就醫交通費9,09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529,373元)。
(三)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0,360元,有原告銀行存摺內頁、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與原告簽訂之和解書為憑(訴字卷第103、129頁),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自應扣除上開理賠金額,扣除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459,013元(計算式:529,373元-70,360元=459,013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應經原告催告而被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7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附民卷第11頁),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等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59,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許丞儀附表就診醫院、往返住所或法院日期交通費金額(元)證據出處(訴字卷)和信醫院108.8.25000第57頁臺北醫院108.8.53200第58頁和信醫院108.8.85000第59頁和信醫院108.8.145000第60頁臺北醫院108.8.263200第61頁臺北醫院108.9.301835第62頁和信醫院108.10.91145第63頁和信醫院108.10.281120第63頁和信醫院108.11.61105第64頁臺北醫院108.12.2425第64頁和信醫院108.12.25910第65頁和信醫院109.1.81100第66頁和信醫院109.1.151095第66頁和信醫院109.1.291265第66頁臺北醫院109.2.3430第67頁和信醫院109.2.111205第67頁和信醫院109.2.19515第67頁和信醫院109.3.11755第68頁和信醫院-士林109.3.11230第68頁和信醫院109.3.20915第69頁和信醫院109.4.11095第69頁和信醫院109.4.61145第69頁本院109.4.14200第70頁和信醫院109.4.221110第70頁和信醫院109.5.121085第70頁和信醫院109.6.31105第71頁和信醫院109.6.41156第71頁和信醫院109.6.241366第71頁和信醫院109.6.291080第72頁和信醫院109.7.61186第72頁和信醫院109.7.131090第72頁和信醫院109.7.151090第73頁和信醫院109.7.171105第73頁和信醫院109.7.31935第73頁和信醫院109.8.5758第74頁和信醫院109.8.261080第74頁總計520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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