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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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高雄市○○區○○○○○○○○○○○○○○號調解書所載之調解內容(如附表所示),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為避免揭露告訴人代號AV000-A110189(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之身分,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年籍等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又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除出於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外,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願,罪即成立;刑法第224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之方法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第19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撫摸甲女胸部」之行為,屬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且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甲女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且非僅短暫之干擾,而已影響甲女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自屬猥褻行為。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對甲女所為之猥褻行為,未經甲女之同意,違反甲女之意願,惟被告仍對之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猥褻行為,確屬妨害甲女性自主決定權而違反甲女意願,當屬強制猥褻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滿足一時之性慾,竟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造成甲女心靈難以抹滅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且業與甲女達成調解,此有高雄市○○區○○○○○000○○○○○0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佐(調偵卷第5頁),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動機、手段、甲女所受之損害及甲女、檢察官對於本案論罪科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5、45頁),兼衡被告於審判中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運輸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家中尚有父母親及1名子女待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45、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且已與甲女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深俱悔意,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應依高雄市○○區○○○○○000○○○○○0號調解書所載之調解內容(如附表所示)履行之,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及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及督促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以達戒慎行止、預防再犯之目的,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啟自新。又被告前開犯行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且被告亦須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454條第2項,刑法第22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秋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高雄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內容金額乙○○同意給付甲女新臺幣貳拾萬元整。方式乙○○分二十期給付,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述款項逕匯入甲女指定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