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4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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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25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珈宬 選任辯護人 陳葳菕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訴字第56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珈宬原於臺中市潭子區全國加油站任職領班3年多,又到處打零工,迄民國102年1月後,因涉入感情糾紛致手掌受傷、手筋斷掉而無法工作,被告罹患情感性精神病,且與女友 林雅萍 、奶奶、外婆及弟妹均感情甚深,斷無可能不工作謀生進而養活家人。被告弟妹年幼,尚須讀書,被告之父以打零工為業,工作不穩定,被告奶奶有高血壓等疾病,外婆患有失智症併有妄想正等精神疾病,均需被告之母照顧,被告經此次羈押,以決心戒毒,當無可能繼續有施用毒品之習慣,且被告家境屬中低收入戶,被告絕無可能逃避而逃亡,致家中經濟雪上加霜,被告應無羈押之必要,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屬合法。
三、本件被告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被訴販賣次數不少,又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有可能為逃避重刑執行,而有逃亡之虞,有同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102年3月13日執行羈押。
四、聲請人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第70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4次,將來極可能遭處重刑,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辯稱其僅係為 黃如儀 等人出面與買受人交易,其供述之內容有避重就輕之情形,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被告復供稱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之習慣,被告於羈押前無業,無工作收入,被告即可能為繼續施用毒品及逃避重罪執行而有逃亡之虞。被告雖以其本身罹患情感性精神病為由聲請具保,然經本院函詢臺中看守所被告病況,該所覆稱:被告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師於102年5月9日看診後,開立診斷證明書囑:「目前服藥治療中,並可在門診持續配合治療,病情未達非保外治療難痊癒之嚴重度」,亦有該所102年5月10日中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佐。故被告固罹患情感性精神病,惟被告之病情可在門診持續配合治療,尚未達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之程度。至被告另指稱其家人患病及經濟狀況不佳,然被告所陳與本案被告是否具有羈押原因並無涉。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僅能支付新臺幣3至5萬元之具保金額,就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情節而言,本院認為以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且被告所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亦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廖欣儀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2年5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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