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431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甲○○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貳佰捌拾陸萬陸仟貳佰壹拾貳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訂立之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書第拾捌條、保證書第十一條之規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2,911,07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嗣於審理中更易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2,866,21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核屬訴之聲明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該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於民國93年12月20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79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清償本息、借款期間、約定清償期、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有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第拾貳條第伍款使用票據有存款不足退票情事,即期限利益之喪失,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等簽立之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為憑。另被告丁○○於93年12月20日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0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清償本息、借款期間、約定清償期、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並約定如有貸款契約第拾條第伍款使用票據有存款不足退票情事,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亦有被告等簽立之貸款契約為憑。又被告丁○○、甲○○、戊○○於93年12月20日出具保證書,約定就丁○○對原告之債務於3,000萬元限額內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此復有被告等簽立之保證書為證。詎被告丁○○已於94年10月3日起使用票據,陸續發生存款不足退票,是原告依據購屋貸款契約第拾貳條第伍款有關期限利益喪失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丁○○如附表二借款本息僅繳納至94年9月30日止即未履約,是原告依據貸款契約第拾條第壹款有關期限利益喪失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共計尚積欠原告本金22,866,212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二)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丁○○、甲○○、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2,866,212元及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積欠上開借款未為清償,被告甲○○、戊○○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866,212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