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3號原告 張阿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純堅 、 林淑惠 、 蔡東雄 、 王明輝 、 王明國 、 王明富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並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逾期不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民事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