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歆惠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0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歆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歆惠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判、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有差異,至已執行之刑期,可在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中如數扣除,要屬另一問題。亦即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及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
(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補充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此有附表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以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案卷無誤,認為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施用毒品罪、幫助洗錢罪,犯罪時間間隔等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因
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依據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因僅有1罪宣告罰金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受刑人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形式上雖已執行,惟依據前揭說明,本院應依上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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