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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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51號聲明異議人 林吉富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犯了錯想改過,做到受傷並不是誰想看到這樣的結果,現在我手腕受傷跟身體都已經好些,希望檢察官跟法官能夠再給我最後一次機會來做勞動服務代替我的刑責,別一直要罰錢。我是低收身障,生活已經過不下去了。今天不是怕被關,是我被關,誰來照顧年邁身障的父親跟尚在就學的女兒?希望檢察官跟法官能衡量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時,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亦無其他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自難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違法不當。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0日以1
09年度交簡字第243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知執行,聲明異議人表明要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即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此有執行筆錄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可稽。惟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應遵守事項具結書第壹點第三款規定「除有特殊事由經本署核定統一縮減應履行時數外,每月履行不得低於90小時,未達者書面告誡。」而聲明異議人自109年12月8日起至110年4月7日止,原應履行社會勞動時數為366小時,但聲明異議人實際上總計累積完成時數只有90小時,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可憑,顯然未符合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履行易服社會勞動應遵守事項具結書第壹點第三款規定。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亦已依上開規定3次以書面告誡聲明異議人。
㈡又聲明異議人雖於110年6月10日具狀向檢察官表示無力繳納
易科罰金,希望能繼續易服社會勞動等語。然依該文內容所述,聲明異議人於109年12月10日到清潔隊報到後,勞動服務2日後即表示手腕軟骨受傷,繼又表示因之前做大理石搬運工長達9年導致神經系統受損、脊椎受損嚴重變成身障人事,腰椎也是有損傷,走路不是很正常,開刀風險太高,當初評估只有2成成功機率,開不過,永遠一輩子躺床上無法言語、行動等語(參執行卷宗)。再聲明異議人提出之110年3月19日承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所示,其兩手腕骨關節腫痛,無法搬重物,則依聲明異議人此文及診斷證明書所示,其身體狀況不佳,顯然無法負荷易服社會勞動之工作。
㈢另聲明異議人固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佐證其經濟狀況不佳乙
節,但檢察官考量聲明異議人難以完成易服社會勞動,並已准許聲明異議人分3期繳納易科罰金,應已考量聲明異議人身體狀況及經濟狀況不佳等情事。
㈣綜上,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之內容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
據,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指摘檢察官於本案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而僅係主張無力負擔易科罰金,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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