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70號上訴人 鄭國樑 訴訟代理人 呂文貴 律師被上訴人 鄭國彬
鄭麗峯 鄭麗盡 鄭麗足 鄭麗月 共同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
林立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各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貳佰零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 鄭漢東 所有,鄭漢東於民國89年7月7日死亡時,由鄭漢東之子女即兩造、訴外人 鄭麗鄉鄭國標 共8人繼承,嗣經上訴人鄭麗月訴請裁判分割,經本院95年度家上字第133號分割遺產案件(下稱前案)於9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由上開繼承人各取得1/8之應有部分而為分別共有。詎上訴人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竟於分別共有後至100年10月15日止,連同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出租給訴外人 吳長溪黃永富 使用,吳長溪、黃永富並於每月16日按月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共計53個月租金424萬元予上訴人(計算式:80,000×53=4,240,000)。上訴人逾越應有部分之使用收益範圍,即屬不當得利,而其出租系爭土地每月租金收益為3萬5,720.69元(計算式:80,000×697/1561=35,720.69),依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各有應有部分1/8計算,則被上訴人每人得23萬6,649元(35,720.69×53=1,893,197,1,893,197÷8=236,649)。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每人各23萬6,649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每人各20萬8,163元,及加計自101年4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與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為鄭漢東所有,而00地號土地則為伊所有(上開三筆土地以下合稱本件三筆土地)。伊於86年2月1日將本件三筆土地一起出租給訴外人黃永富及吳長溪,租期自86年6月15日起至93年6月14日止,原訂租金為每月8萬5,200元,因土地有部分道路用地,因此承租人扣除路地後為7萬8,700元,91年6月18日調降為7萬5,720元,至93年6月14日租期屆滿。
系爭土地於89年7月15日至93年6月14日之租金,已於前案確定訴訟中列入遺產分割,已分配完畢。而因上開土地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地上物於租期屆滿後,地上物歸出租人所有,黃永富承租本件三筆土地上搭建門牌號碼分別為○○路0段000號(下稱000號建物)、000號(下稱000號建物)、000-0號(下稱000-0建物)三棟鐵皮屋,其中000號建物、000號建物興建在鄭漢東所有之系爭土地、00-0地號土地上,000-0號建物坐落於伊所有系爭00地號土地上,於租期屆滿後歸伊所有,因此,租期屆滿後,伊將其所有系爭00地號土地及000-0號建物繼續出租給黃永富,租金於93年6月16日調為每月8萬元。至於鄭漢東所有之系爭土地、00-0地號土地及000號建物、000號建物因鄭漢東死亡而無人出租,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鄭漢東所有,嗣鄭漢東於89年7月7日死亡,由兩造及訴外人鄭麗鄉、鄭國標等8人繼承,並於90年12月20日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嗣由被上訴人鄭麗月訴請裁判分割,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2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判決將系爭土地分割由上開繼承人各取得1/8之應有部分,鄭漢東之繼承人對於不動產分割部分未提出上訴,僅對於存款及遺產孳息部分上訴,本院95年度家上字第133號於9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存款及遺產孳息部分判決後,兩造均未提出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伊等同意,自系爭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後,擅自出租系爭土地,並收取租金,逾越應有部分之使用收益範圍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僅有出租自己之00地號土地及000-0號建物云云。經查:
㈠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本件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鄭漢東所有,嗣鄭漢東於89年7月7日死亡,由被上訴人、上訴人及訴外人鄭國標、鄭麗鄉等8人繼承,嗣由被上訴人鄭麗月訴請裁判分割,經士林地院92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判決將系爭土地分割由上開繼承人各取得1/8之應有部分,鄭漢東之繼承人對於不動產分割部分未提出上訴,雖僅對於存款及遺產孳息部分上訴,惟本院95年度家上字第133號對於存款及遺產孳息部分所為之判決,係於96年9月28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是包括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係於96年9月28日發生形成效力,亦即,系爭土地於89年7月7日至96年9月27日間,應為兩造及訴外人鄭國標、鄭麗鄉等鄭漢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自96年9月28日起,則為上開8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8。
㈡系爭土地連同00-0地號、00地號土地上均有鐵皮屋,俱為訴
外人黃永富、吳長溪於鄭漢東死亡前所搭蓋,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土地、00-0地號、00地號土地上分別建有鐵皮屋,門牌號碼分別為000號、000號、000-0號,000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00-0地號土地上,面積為0.35公頃;000號占用系爭土地,面積0.0348公頃;000-0號建物坐落00地號土地面積0.0864公頃等情,有淡水地政事務所91年淡土測字第2131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74、75頁)。鄭漢東及上訴人出租本件三筆土地予黃永富時,曾於86年2月1日書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86年6月15日起至93年6月14日止(第1條),租期屆滿時,土地上之地上物歸鄭漢東、上訴人所有(第5條),有土地租賃契約在卷足憑(見原審訴字卷第67頁、第68頁),復經證人吳長溪證稱:依據前開土地租賃契約,地上物於租期到了歸地主所有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97頁)。故000號、000號建物於93年6月15日後,屬於鄭漢東之繼承人所有,000-0號建物屬於上訴人所有。
㈢本件三筆土地係出租予訴外人黃永富,租期自86年6月15日
至93年6月14日止,而吳長溪為訴外人黃永富之合夥人,為兩造所不爭。而證人吳長溪證稱:伊和黃永富是合夥關係,自86年6月起至93年6月承租系爭土地、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由合夥人黃永富代表,與鄭漢東及鄭國樑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承租時並無地上物,是由伊等興建地上物,門牌號碼是○○路000號、000號、000-0號。原為三間改成二間,土地租金第一年每月為8萬5,200元,第二年為7萬8,700元,後來景氣不好時,又降到7萬5,700元,93年以後就是每月8萬元。鄭漢東於租賃期間死亡,渠女兒有打電話來,伊有說要付租金,請繼承人出來談租金要如何支付,但都沒有人出來談。租金都交予上訴人。後來租約到期後,伊請繼承人出來談,但無人出面,伊仍承租本件三筆土地。93年6月以後租金改為8萬元,但沒有簽訂合約,延續之前的合約,一年付一次租金予上訴人。因新北市政府徵收,伊付租至100年9月。原先約定租期屆滿時地上物歸上訴人及鄭漢東所有,但後來繼承人都不出面。修理部分亦是我們在修。伊付租金8萬元是包括租賃土地及廠房。有繳房屋稅,房屋稅是出租人的名字,伊和上訴人就一人一半。沒有分93年前或後。雙方就租賃標的沒有講清楚,僅延續舊約。每年租金伊都會送去上訴人家中,上訴人從來沒提過這件事,上訴人父親鄭漢東死亡後,我租金也都是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6頁反面至第98頁),雖經上訴人否認為真正,惟衡諸本件三筆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如價值甚高,除非已長期使用,或使用目的已達,吳長溪等承租人當不致同意僅於7年租期屆滿後所有權即歸屬於鄭漢東及上訴人等土地出租人,且租金之多寡,取決於雙方之協商,影響租金之因素甚多,在出租人並未支出成本費用即取得鐵皮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要求承租人自己負責修繕,及違章建築可能隨時遭拆種種因素,鄭漢東及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後未調高租金,難謂與常情悖違。再者,上訴人自認鄭漢東之000號及000號鐵皮屋嗣因打通僅有000號建物之房屋稅稅籍(見原審訴字卷第22頁),故本件三筆土地上三間鐵皮屋後來為自編門牌000號、000-0號建物,並設有房屋稅籍。而000號建物於97年度、98年度、99年度房屋稅分別為2萬8,806元、2萬8,431元、2萬8,059元,000-0號建物於97年度、98年度、99年度房屋稅各為3萬8,562元、3萬8,061元、3萬7,560
元(見原審訴字卷第76頁),兩者合計97年度6萬7,368元(28,806+38,562=67,368)、98年度6萬6,492元(28,431+38,061=66,492)、99年度6萬5,619元(28,059+37,560=65,619),承租人補貼為2間房屋稅加計後之一半即97年度3萬3,684元(67,368÷2=33,684)、98年度3萬3,246元(66,492÷2=33,246)及99年度3萬2,809元(65,619÷2=32,809.5),承租人按上開金額補貼予上訴人,為上訴人自認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22頁),再加上當月租金8萬元後,承租人應給付97年為11萬3,684元、98年為11萬3,200元、99年為11萬2,809元,此有租金明細表記載「97.6.17VC0000000(含房屋稅)113,680」「98.6.16.BD0000000(含房屋稅)113,200元」「99.6.16DD0000000$32809(房屋稅)」「99.6.16DD0000000$80,000」足徵(見原審湖家調字卷第21頁正反面),復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76至78頁),則上開房屋稅補貼情形,核與證人吳長溪證述情節相符。故證人吳長溪之上開證詞應可採信。承租人吳長溪補貼予上訴人之房屋稅金既包括000號建物部分,則其應有承租該建物之情,至為灼然。另訴外人黃永富自86年起出租000號建物,並自96年起出租000號建物予 林國清 ,林國清提供予其經營昶榮汽車零件有限公司(下稱昶榮公司)使用,至101年2月初終止租約,約定000號建物每月租金4萬7,000元,嗣減租3,000元至5,000元,林國清開立昶榮公司支票予吳長溪;000號建物每月租金3萬3,000元,由林國清簽發昶榮公司支票交付予黃永富等情,業據證人林國清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復有建物照片、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72至83頁)。
是證人林國清於每月給付000建物、000建物之租金為7萬5,000元至7萬7,000元。且依上訴人辯稱:吳長溪出租000-0號建物予給喬楊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喬楊公司),每月收取租金6萬元,是吳長溪所給付每月8萬元租金僅承租係000-0號鐵皮屋及00地號土地等語,並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立合約書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79至83頁),可知黃永富、吳長溪出租000號、000號、000-0號建物予林國清、喬楊公司,每月可收取13萬5,000元(75,000+60,000)至13萬7,000元(77,000+60,000),已逾其等每月給付予上訴人之租金8萬元。況吳長溪、黃永富除負擔土地租金成本外,尚自費興建鐵皮屋,均為其成本費用,是渠等與上訴人、鄭漢東訂立租賃契約時,必定考量上開因素,其獲取一定利潤,並非不可能,是不能以吳長溪、黃永富向林國清收取之租金推論上訴人與渠等當時僅約定出租其所有之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號建物。準此,系爭租賃契約至93年6月14日期限屆至後,系爭建物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5條約定,歸鄭漢東及上訴人所有,即由鄭漢東及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再由吳長溪、黃永富承租本件三筆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鐵皮屋)。上訴人辯稱:伊僅出租所有之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號建物云云,要無足取。是上訴人自96年5月8日起至100年10月15日止出租系爭土地及其上000、000號建物予吳長溪、黃永富,並於每月收取租金8萬元。職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系爭土地自分別共有之後,擅自將系爭土地出租給訴外人收取租金,應屬可採。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逾越其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擅自出租土地,並收取租金,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
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又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之出租,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之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為之,是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參照)。
㈡坐落於鄭漢東所有系爭土地、00-0地號土地之000號、000號
建物雖屬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惟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約定,上開建物應自93年6月14日租期屆滿後,交予鄭漢東所有,而此一契約權利於鄭漢東死亡後,由其繼承人概括繼承。是以,000號建物、000地號建物自93年6月15日鄭漢東死亡時起,由其繼承人公同共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另系爭土地於96年8月7日已登記為分別共有。而承租人吳長溪證稱僅付租金至100年9月止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6頁反面),與卷附租金明細(見原審湖家調字卷第21頁反面)之記載相符,上訴人自96年9月28日起至100年9月15日止,未得被上訴人同意,出租系爭土地收益,依前開說明,就其逾越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所受之利益,即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對上訴人請求給付不當利得,即屬有據。
㈢本件上訴人於93年6月15日出租系爭三筆土地及鐵皮屋所收
取之租金為每月8萬元,承租人吳長溪證稱延續之前租賃契約,先前系爭土地、連同00-0地號、上訴人所有00地號土地共同出租,租金原為7萬5,7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土地部分租金合計為每月7萬5,700元。嗣經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系爭土地、00-0地號、00地號土地實際使用面積分別為697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864平方公尺,有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74、75頁),則按比例系爭土地每月租金為3萬3,779元【75,700×697÷(697+1+864)=33,779.06,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自96年9月28日起至100年9月15日止,共計48個月又18天,租金總額為164萬1,659元【33,779×(48+18/30)=1,641,659.4,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各請求上訴人返還20萬5,207元(1,641,659÷8=205,207.3,元以下四捨五入)之不當利得,核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依上規定,被上訴人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不當得利債務,請求另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11日(見原審士家調字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分別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5,207元,及自10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蕭胤瑮法官徐福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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