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70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9年7月24日凌晨1時5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蘭縣政府工地飲酒,其飲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上路。嗣於99年7月24日凌晨1時5分許,行經宜蘭市○○街○○○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凌晨1時9分許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訊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酒醉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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