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4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64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3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3、4、5所示之罪刑,均減為如附表編號1、2、3、4、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2、3、4、5所列日期犯槍砲彈藥刀械等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3、4、5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各該罪刑,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蔡聰明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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