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5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54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益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054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
99年度簡字第170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莊益彬因認 王友楓 唆使其配偶脫離家庭,而於民國99年1月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巷巷口見到王友楓(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時,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王友楓,致王友楓受有右側外傷性眼窩骨折、右眼外傷性虹彩炎並前房出血、雙眼挫傷併結膜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並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東柏
法官饒志民法官沈宗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