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55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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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5580號
反訴原告
即本訴被告 乙○○
反訴被告
即本訴原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本訴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
月7日下午2時45分許,在臺北市○○路○○巷○○號1樓有公
然侮辱行為侵害其名譽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
段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然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案言
詞辯論期日反訴主張反訴被告同日亦有辱罵反訴原告行為,
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然反訴之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攻擊防禦方法與本訴之訴訟標的、防禦方法均不相牽
連,反訴原告所言縱然屬實,亦僅為對立之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無訴訟標的、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難
認本件反訴之提起為適法,自應予駁回。又反訴請求既經駁
回,反訴原告請求傳喚在場理事作證,並非必要,亦應予駁
回,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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