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五號,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聲明不服,無非以:原審認定之事實與事實不符,並無竊盜云云。惟查,原審依據被告甲○○、同案被告 黃國忠 、 楊旻書 及 陳耀鑫 於警、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 黃源昌 之指訴、證人即南投縣政府城鄉發展局課長 林農傑 於警、偵訊中之證詞及證人 魏瑞德 即南投縣政府土木課職員於原審證詞暨卷附之及南投縣政府簽呈、通行證、杉林○○○區○○道路災修工程契約書等事證,以被告之竊盜犯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宣告緩刑二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孫于淦法官黃堯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