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701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7016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市○○區○○路000號0樓相對人

即債務人 魏群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

強制執行之一部或全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係對

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施以強制換價,命令交付或命令為一定之

作為或不作為,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故原則上應以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但如

債權人無法查知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或應為執行行為

地時,得向債務人之住、居所等地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強

制執行法第7條立法理由參照)。另所謂執行標的物所在地

,於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應指第三人所

在地而言,此合先敘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查第三人所在地係於臺北市信義區,此據債權人聲請狀載明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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