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628號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黃秀敏
被告 朱恩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捌拾捌元,及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捌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5日與訴外人陽信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依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得代償他行積欠款項及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詎被告餘主文所示金額未付。嗣後訴外人陽信銀行將前揭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關係戶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件影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附表:
計息本金(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民國)
年息(%)
7萬6201元
96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9.71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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