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淵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0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2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3 恆生 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生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嗣於94年7月更名為利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遷址至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1,下稱利豐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實際負責人。乙○○利用其於89年7月20日至90年7月19日間,以每月新臺幣3萬元之代價,聘用甲○○擔任其顧問分析師,以及 鄭錦泰 於89年6、7月間在恆生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任職,而持有甲○○、鄭錦泰及其前夫 蔡志 良(兩人業於90年11月30日離婚)相關證件等機會,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盜用印章之概括犯意,未經甲○○、蔡 志良 、鄭錦泰之同意,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及盜用印章,其中如附表編號1、2、3、
5、6、8、9、、所示之文書,並先後持向臺北市政府辦理恆生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利豐證券投資顧問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以及持向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登錄甲○○為恆生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主管人員而行使之,以表明甲○○擔任恆生證券投資顧問公司發起人、董事、投資研究部經理(並聲明無證券交易法第54條第1項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24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利豐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之董事, 蔡志良 擔任恆生證券投資顧問公司發起人、董事、利豐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之董事及向主管機關申請恆生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之設立登記、鄭錦泰擔任恆生證券投資顧問公司發起人,以及甲○○、蔡志良出席董事會之意,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先後將如附表編號1、2、5、
6、8、9、、所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乙○○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甲○○、蔡志良、鄭錦泰及臺北市政府、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對於公司登記管理、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甲○○、蔡志良、鄭錦泰、 程立翔 、 駱聖忠 、 郭學文 、張清田、 翁禾晴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蔡志良戶籍謄本(97年度他字第2334號卷第147頁)、恆生(利豐)證券投資顧問公司登記案卷全卷(98年度偵字第1555號第3頁至第164頁)、聘用契約(被告與告訴人甲○○所簽訂,97年度他字第2334號卷第138頁)、離職登記表(98年度偵字第7039號卷第15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證券期貨局98年4月30日證期四字第0980017912號函及所附申報登記資料(98年度偵字第7039號卷第48頁至第54頁)、98年6月8日證期(投)字第0980027763號函及所附甲○○於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到職申報及註銷申報所填具之相關資料(98年度偵字第7039號卷第55頁至第64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乙○○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㈠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此次刑法修正時刪除,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舊法連續犯以一罪論(裁判上一罪),僅科刑上得加重其刑,而依新法,本案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應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5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
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於此次刑法修正,該條則規定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是本次刑法修正,業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詳後述),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就被告既因連續犯而加重其刑,則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論處。至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加重刑度之規定亦有修正,限於行為人之再犯係出於故意者,始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惟本案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是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均應論以累犯,因處罰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捺指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捺指印,且該簽名或捺指印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被告於如附表「罪名」欄所示「偽造私文書」之文書上偽造印文或署押(簽名),分別表明甲○○擔任恆生證券投資顧問公司發起人、董事、投資研究部經理(並聲明無證券交易法第54條第1項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24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利豐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之董事,蔡志良擔任恆生證券投資顧問公司發起人、董事、利豐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之董事及向主管機關申請恆生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之設立登記、鄭錦泰擔任恆生證券投資顧問公司發起人,以及甲○○、蔡志良出席董事會之意,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被告於如附表「罪名」欄所示「盜用印章」之文書上盜用印章,僅在表明個人身分,並無任何其他用意,僅單純屬於刑法第217條所指之盜用印章(檢察官就此等部分認均係偽造私文書,尚有誤會),而被告盜用印章及偽造前開私文書後持向臺北市政府、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辦理登記或登錄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蔡志良、鄭錦泰及臺北市政府、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對於公司登記管理、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之正確性,就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部分,應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其偽造署押(簽名)、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如附表「罪名」欄所示「盜用印章」之文書上盜用印章犯行,因與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盜用印章或偽造署押(簽名)行為基於連續犯之概括犯意而為(惟就同一份文書上偽造同一個人之署押或盜蓋同一個人之印章,其行為之時間、地點密接,應論以接續犯,如附表編號1「恆生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0年12月27日資產負債表」、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書),本應論以一罪,惟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盜用印章或偽造署押行為,既因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罪,自僅論以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起訴書固未就被告冒用鄭錦泰名義於恆生證券投資顧問公司90年12月27日資產負債表上盜蓋鄭錦泰印章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盜用印章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加以主張(見檢察官99年1月25日補充理由書、本院99年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是該部分自在本院審判範圍內,附此敘明。
㈡次按公司法第7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規定:「公司之設
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修正後規定:「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且修正前公司法第412條第2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條第2項關於「前項第4款、第5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
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條第4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被告明知未取得告訴人、蔡志良、鄭錦泰之同意,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盜用印章或偽造署押,並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承辦人員先後將如附表編號1、2、5、6、8、9、、所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蔡志良、鄭錦泰及臺北市政府、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對於公司登記管理、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之正確性,自應論以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冒用告訴人甲○○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私文書後,「持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登錄甲○○為恆生公司主管人員以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名。惟查,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向同業公會申請人員登錄,應填妥到職申報表並蓋上公司印章後,連同聲明書、身分證或護照影本、學歷證書影本、經歷證明文件影本、考試資格證書影本等文件送同業公會,經同業公會審查無誤,同業公會即以電子郵件或書面函文通知申報公司准予登錄。是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總經理、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及業務人員於執行職務前,由所屬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向同業公會登錄後,無須金管會核准或備查即可執行業務,該會並未對該等人員進行實質審查,亦未登載於該會公文書中等情,有金管會99年4月19日金管證投字第0990014734號函在卷可考,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無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之適用,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不予主張(見99年5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自當據以審判,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並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㈣再按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之一
部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刑法第47條所明定,連續行為之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仍無解於累犯之成立(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2813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2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係自90年12月間起至94年7月間止,連續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罪等犯行,其連續數行為之一部,仍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自應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前案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且被告為一己之便,不循正當途徑辦理公司登記,妨礙國家就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犯案期間將近4年,情節非輕;然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零工工作,育有一名幼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前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之規定,被告之宣告刑應依法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起因刪除而不再適用),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經折算為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00元以上
900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上開減刑後之有期徒刑,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簽名,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被告盜用告訴人、蔡志良、鄭錦泰之印章所產生之印文,其印文並非偽造,自不在刑法第219條規定應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牽連犯)、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或印文│沒收之物│罪名│行使日期│├──┼──────┼─────┴────────┼────┼──┼────┤│1│恆生證券投資│於「發起人」欄盜蓋「甲○○」│無│偽造│於90年12│││顧問股份有限│、「蔡志良」、「鄭錦泰」之印││私文│月31日向│││公司章程(90│章(印文各1枚)││書│臺北市政│││年12月27日)││││府申請公││├──────┼──────────────┼────┼──┤司設立登│││恆生證券投資│於「紀錄簽章」欄盜蓋「蔡志良│無│盜用│記│││顧問股份有限│」印章(印文1枚)││印章││││公司發起人會│││││││決議錄(90年│││││││12月27日)││││││├──────┼──────────────┼────┼──┤│││恆生證券投資│於「紀錄簽章」欄盜蓋「蔡志良│無│盜用││││顧問股份有限│」印章(印文1枚,起訴書誤載││印章││││公司董事會決│為偽造「署押」,此部分業經公││││││議錄(90年12│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偽造「印文││││││月27日)│」)│││││├──────┼──────────────┼────┼──┤│││恆生證券投資│於「出席董事」欄內偽簽「蔡志│偽造之「│偽造││││顧問股份有限│良」、「甲○○」簽名(署押各│蔡志良」│私文││││公司董事會簽│1枚)│、「 史芳 │書││││到表(90年12││銘」署押│││││月27日)││(簽名)│││││││各1枚││││├──────┼──────────────┼────┼──┤│││董事願任同意│於「立同意書人」欄內偽簽「蔡│偽造之「│偽造││││書(任期自90│志良」簽名(署押1枚)│蔡志良」│私文││││年12月27日起││署押(簽│書││││至93年12月26││名)1枚│││││日止)││││││├──────┼──────────────┼────┼──┤│││董事願任同意│於「立同意書人」欄內偽簽「史│偽造之「│偽造││││書(任期自90│芳銘」簽名(署押1枚)│甲○○」│私文││││年12月27日起││署押(簽│書││││至93年12月26││名)1枚│││││日止)││││││├──────┼──────────────┼────┼──┤│││恆生證券投資│於「主辦會計」、「製表」欄內│無│盜用││││顧問股份有限│盜蓋「鄭錦泰」印章(印文各1││印章││││公司90年12月│枚)││││││27日資產負債│││││││表││││││├──────┼──────────────┼────┼──┤│││恆生證券投資│於申請書上盜蓋「蔡志良」印章│無│偽造││││顧問股份有限│(印文1枚)││私文││││公司設立登記│││書││││申請書(90年│││││││12月)│││││├──┼──────┼──────────────┼────┼──┼────┤│2│恆生證券投資│於「發起人」欄盜蓋「甲○○」│無│偽造│上開設立│││顧問股份有限│、「蔡志良」、「鄭錦泰」之印││私文│登記申請│││公司章程(90│章(印文各1枚)││書│提出後,│││年12月27日,││││經主管機│││更正後)││││關臺北市││├──────┼──────────────┼────┼──┤政府函請│││補正申請書(│於申請書上盜蓋「蔡志良」印章│無│偽造│補正,駱│││91年1月4日)│(印文1枚)││私文│ 玫琳 乃於││││││書│91年1月4│││││││日提出補│││││││正而據以│││││││行使,經│││││││臺北市政│││││││府於91年│││││││年1月7日│││││││核准登記│├──┼──────┼──────────────┼────┼──┼────┤│3│證券投資顧問│於「立聲明人」欄偽簽「甲○○│偽造之「│偽造│經恆生證│││事業業務人員│」之簽名(1枚),並盜蓋「史│甲○○」│私文│券投資顧│││聲明書│芳銘」之印章(印文1枚,印文│署押(簽│書│問公司於││││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此部分│名)1枚││91年2月4││││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日向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申請登│││││││錄,而據│││││││以行使,│││││││嗣經該公│││││││會准予登│││││││記│├──┼──────┼──────────────┼────┼──┼────┤│4│恆生證券投資│於「紀錄簽章」欄盜蓋「蔡志良│無│盜用│無(左列│││顧問股份有限│」印章(印文1枚)││印章│文書僅構│││公司股東臨時││││成偽造印│││會決議錄(91││││文罪,故│││年4月24日)││││無行使之│││││││問題)│├──┼──────┼──────────────┼────┼──┼────┤│5│恆生證券投資│於「紀錄簽章」欄盜蓋「蔡志良│無│盜用│於91年12│││顧問股份有限│」印章(印文1枚)││印章│月17日向│││公司股東臨時││││臺北市政│││會議事錄(91││││府申請辦│││年12月11日)││││理補選董││├──────┼──────────────┼────┼──┤事長、所│││恆生證券投資│於「紀錄簽章」欄盜蓋「蔡志良│無│偽造│在地遷址│││顧問股份有限│」印章(印文1枚)││印文│變更登記│││公司董事會議││││,經臺北│││事錄(91年12││││市政府於│││月11日)││││91年12月││├──────┼──────────────┼────┼──┤19日核准│││恆生證券投資│於「出席董事」欄內偽簽「蔡志│偽造之「│偽造│登記│││顧問股份有限│良」、「甲○○」簽名(署押各│蔡志良」│私文││││公司董事會簽│1枚)│、「史芳│書││││到表(91年12││銘」署押│││││月11日)││(簽名)│││││││各1枚│││├──┼──────┼──────────────┼────┼──┼────┤│6│恆生證券投資│於「紀錄簽章」欄盜蓋「蔡志良│無│盜用│於92年1│││顧問股份有限│」印章(印文1枚)││印章│月15日向│││公司董事會議││││臺北市政│││事錄(92年1││││府申請辦│││月14日)││││理解任及││├──────┼──────────────┼────┼──┤委任經理│││恆生證券投資│於「出席董事」欄內偽簽「蔡志│偽造之「│偽造│人、監察│││顧問股份有限│良」、「甲○○」簽名(署押各│蔡志良」│私文│人持股變│││公司董事會簽│1枚)│、「史芳│書│動變更登│││到表(92年1││銘」署押││記,經臺│││月14日)││(簽名)││北市政府│││││各1枚││於92年1│││││││月17日核│││││││准登記│├──┼──────┼──────────────┼────┼──┼────┤│7│恆生證券投資│於「紀錄」欄盜蓋「蔡志良」印│無│盜用│無(左列│││顧問股份有限│章(印文1枚)││印章│文書均僅│││公司股東常會││││構成偽造│││決議錄(92年││││印文罪,│││7月10日)││││故無行使││├──────┼──────────────┼────┼──┤之問題)│││恆生證券投資│於「紀錄」欄盜蓋「蔡志良」印│無│盜用││││顧問股份有限│章(印文1枚)││印章││││公司董事會議│││││││事錄(92年7│││││││月10日)││││││├──────┼──────────────┼────┼──┤│││恆生證券投資│於「經理」欄盜蓋「蔡志良」印│無│盜用││││顧問股份有限│章(印文1枚)││印章││││公司民國91年│││││││度營業報告書││││││├──────┼──────────────┼────┼──┤│││恆生證券投資│於「經理」欄盜蓋「蔡志良」印│無│盜用││││顧問股份有限│章(印文1枚)││印章││││公司9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恆生證券投資│於「經理」欄盜蓋「蔡志良」印│無│盜用││││顧問股份有限│章(印文1枚)││印章││││公司民國91年│││││││度損益表│││││││││││││├──────┼──────────────┼────┼──┤│││恆生證券投資│於「經理」欄盜蓋「蔡志良」印│無│盜用││││顧問股份有限│章(印文1枚)││印章││││公司民國91年│││││││度股東權益變│││││││動表││││││├──────┼──────────────┼────┼──┤│││恆生證券投資│於「經理」欄盜蓋「蔡志良」印│無│盜用││││顧問股份有限│章(印文1枚)││印章││││公司民國91年│││││││度現金流量表││││││├──────┼──────────────┼────┼──┤│││恆生證券投資│於「經理」欄盜蓋「蔡志良」印│無│盜用││││顧問股份有限│章(印文1枚)││印章││││公司民國91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附註│││││├──┼──────┼──────────────┼────┼──┼────┤│8│恆生證券投資│於「紀錄簽章」欄盜蓋「蔡志良│無│盜用│於92年7│││顧問股份有限│」印章(印文1枚)││印章│月18日向│││公司董事會議││││臺北市政│││事錄(92年7││││府申請辦│││月11日)││││理遷址變││├──────┼──────────────┼────┼──┤更登記,│││恆生證券投資│於「出席董事」欄內偽簽「蔡志│偽造之「│偽造│經臺北市│││顧問股份有限│良」簽名(署押1枚)│蔡志良」│私文│政府於同│││公司董事會簽││署押(簽│書│日核准登│││到表(92年7││名)1枚││記│││月11日)│││││├──┼──────┼──────────────┼────┼──┼────┤│9│恆生證券投資│於「紀錄簽章」欄盜蓋「蔡志良│無│盜用│於93年6│││顧問股份有限│」印章(印文1枚)││印章│月4日向│││公司董事會議││││臺北市政│││事錄(93年6││││府申請辦│││月1日)││││理遷址變│││││││更登記,││├──────┼──────────────┼────┼──┤經臺北市│││恆生證券投資│於「出席董事簽到名單」欄內偽│偽造之「│偽造│政府於93│││顧問股份有限│簽「蔡志良」、「甲○○」簽名│蔡志良」│私文│年6月8日│││公司董事會出│(署押各1枚)│、「史芳│書│核准登記│││席董事簽到簿││銘」署押│││││(93年6月1日││(簽名)│││││)││各1枚│││├──┼──────┼──────────────┼────┼──┼────┤││恆生證券投資│於「紀錄簽章」欄盜蓋「蔡志良│無│盜用│於93年12│││顧問股份有限│」印章(印文1枚)││印章│月23日向│││公司股東臨時││││臺北市政│││會議事錄(93││││府申請辦│││年12月17日)││││理補選董││├──────┼──────────────┼────┼──┤事、董事│││恆生證券投資│於「紀錄簽章」欄盜蓋「蔡志良│無│盜用│長變更登│││顧問股份有限│」印章(印文1枚)││印章│記,經臺│││公司董事會議││││北市政府│││事錄(93年12││││於94年1│││月17日)││││月4日核││├──────┼──────────────┼────┼──┤准登記│││恆生證券投資│於「出席董事簽到名單」欄內偽│偽造之「│偽造││││顧問股份有限│簽「蔡志良」、「甲○○」簽名│蔡志良」│私文││││公司董事會出│(署押各1枚)│、「史芳│書││││席董事簽到簿││銘」署押│││││(93年12月17││(簽名)│││││日)││各1枚│││├──┼──────┼──────────────┼────┼──┼────┤││利豐證券投資│於「紀錄簽章」欄盜蓋「蔡志良│無│盜用│於94年7│││顧問股份有限│」印章(印文1枚)││印章│月4日向│││公司股東臨時││││臺北市政│││會議事錄(94││││府申請辦│││年5月2日)││││理公司名││├──────┼──────────────┼────┼──┤稱、遷址│││利豐證券投資│於「紀錄簽章」欄盜蓋「蔡志良│無│盜用│、改選董│││顧問股份有限│」印章(印文1枚)││印章│事、監察│││公司董事會議││││人、改選│││事錄(94年5││││董事長、│││月2日)││││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利豐(起訴書│於「出席董事簽到名單」欄內偽│偽造之「│偽造│,經臺北│││誤載為「恆生│簽「蔡志良」、「甲○○」簽名│蔡志良」│私文│市政府於│││」)證券投資│(署押各1枚)│、「史芳│書│94年7月│││顧問股份有限││銘」署押││13日核准│││公司董事會出││(簽名)││登記│││席董事簽到簿││各1枚│││││(94年5月2日│││││││)││││││├──────┼──────────────┼────┼──┤│││董事願任同意│於「立同意書人」欄內偽簽「蔡│偽造之「│偽造││││書(任期自94│志良」簽名(署押1枚)│蔡志良」│私文││││年5月2日起至││署押(簽│書││││97年5月1日止││名)1枚│││││)││││││├──────┼──────────────┼────┼──┤│││董事願任同意│於「立同意書人」欄內偽簽「史│偽造之「│偽造││││書(任期自94│芳銘」簽名(署押1枚)│甲○○」│私文││││年5月2日起至││署押(簽│書││││97年5月1日止││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