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95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9年6月24日」更正為「民國109年6月24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民國」2字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更正
為「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玻璃球」更正為「鋁箔紙」。
㈥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更正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文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
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
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再考量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至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鋁箔紙,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43號被告謝文益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6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停止觀察、勒戒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21日7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之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檢察官劉偉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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