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茂銓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64號)並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茂銓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1.07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茂銓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刪除,並補充「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分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罪關係,惟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數罪關係,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以保障其防禦權,基於檢察一體,其更正自有效力,本院自得審理。
㈡扣案粉末1包(驗餘淨重1.07公克),經鑑驗含有海洛因成分
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鑑驗照片、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47頁及其反面、本院卷第6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復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取用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至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工具針筒、玻璃球,均未扣案,又
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64號被告黄茂銓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茂銓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送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3月3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已於同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50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黄茂銓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9日18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南苗大旅社內,先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約過半小時後,在上開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5月20日2時50分許,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2.5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黄茂銓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現場扣得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事實。3勘查採證同意書證明經被告自願同意後採尿之事實。4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意鑑驗代碼對照表、管制登記簿、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證明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5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現場照片共5張證明被告持有海洛因1包經初驗呈鴉片類、嗎啡、海洛因反應陽性之事實。
二、核被告黄茂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總毛重2.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檢察官蘇皜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