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3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賢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純質淨重共重貳拾貳點參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瑞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05年9月9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0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0月19日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年8月17日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臺南大舞廳外,以約新臺幣2萬元,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袋計重約34.49公克)後持有;另於前次觀察、勒戒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車庫,自前開購買持有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抽取部分,以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搜索票,於同日10時許,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陳瑞賢上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袋計重34.4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22.324公克),又經警於同日11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陳瑞賢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106年聲搜字782號)、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及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及現場相關照片。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06年11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795號)。
五、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將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另實務上針對罪數問題所建立之吸收犯理論中,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而98年5月20日修正,並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論處,可見立法者係有意以行為人持有的毒品數量,區別其行為不法內涵的高低,是以,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持有毒品,並進而施用是項毒品,如其持有之毒品數量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至第6項所規範者,則該次持有毒品之不法內涵,已非施用毒品前後零星持有毒品所得涵蓋,故應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重度行為,而吸收施用毒品之輕度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臺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共計22.324公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經鑑驗後純質淨重合計達22.324公克,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揆諸前揭說明,縱然被告之後自持有之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中取而施用,仍應論以較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至其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當知毒品對個
人身體健康之危害,竟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有生戕害國民健康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之危險,且被告自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因心志不堅,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於被告身上所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5包(驗餘純質淨重共22.324公克,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因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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