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7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淑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應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詹秀子 所管領陳列架上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淑萍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前有竊盜前科等素行(未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家管(見偵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取被害人詹秀子所管領之海倫仙度絲去屑洗髮乳薄荷舒爽1罐、(大)菲力家族超強度清潔袋1包、靠得住暖心香氛梔子花護墊2包、靠得住暖心香氛梔子花日用1包、順雲柔抽取式衛生紙1串,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被告自陳已至明美百貨有限公司結帳付清上開物品之款項(見偵卷第20頁背面),此有該公司110年5月17日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630號被告張淑萍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31月2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明美百貨有限公司,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海倫仙度絲去屑洗髮乳薄荷舒爽1罐、(大)菲力家族超強度清潔袋1包、靠得住暖心香氛梔子花護墊2包、靠得住暖心香氛梔子花日用1包、順雲柔抽取式衛生紙1串(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92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置在其隨身攜帶手提袋內,未至櫃檯結帳即逕行離去。嗣於109年11月2日,該店店長詹秀子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淑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詹秀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明美百貨有限公司補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被告照片2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檢察官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