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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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9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毒偵字第3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志強基於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8日15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月18日1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周志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
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3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9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7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8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簡字第2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
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素行、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