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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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39
7號),嗣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49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家享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見 施彥閤 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關於裝潢問題之貼文後,明知所涉詐欺等案件之判決業經確定,將入監執行,已無法為他人施作裝潢並履行工程承攬合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網路聯繫施彥閤表明可以解決裝潢之問題,並相約於109年12月24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1樓施彥閤之住處,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施彥閤不疑有他,則於簽約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定金至李家享指定不知情之燚人設計有限公司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施彥閤欲加裝冷氣,經與李家享聯繫後,於109年12月30日21時許,復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並依李家享指示匯款15萬元至不知情之 郭巧菲 向安泰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支付購置冷氣費用。而李家享除將拆除作業發包與不知情之 黃秋芳 ,並支付部分拆除費用27,000元外,旋將向施彥閤所收受之定金及購置冷氣費用作為賭資花用殆盡,黃秋芳則因未能收取尾款因而退出拆除作業。嗣於110年1月2日,李家享因另案入監執行,並於同年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家享出獄後藉詞拖延工程並拒絕返還施彥閤所有費用,復於同年3月6日,李家享再另案入監執行,施彥閤至此始知遭騙。
二、證據:㈠被告李家享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施彥閤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安商業銀行客戶資料、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承攬合約書-附件、存證信函、聊天紀錄、匯款紀錄。
㈣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已無法承攬工程
並施作裝潢,卻仍與告訴人簽約,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支付費用,使告訴人蒙受財物損失,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迄未與告訴人調解並獲得諒解等情,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詐得之35萬元(20+15=35),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