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陸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陸包(驗餘淨重參點捌陸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被告為警搜索之時間應更正為「民國97年7月16日16時許」外,其餘均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扣案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6小包及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小包,經分別送法務部調查局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分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3紙在卷足憑(見97年度毒偵字第1825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足見前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6小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小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聲請沒收前開毒品第一級海洛因26小包(驗餘淨重0.3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驗餘淨重3.862公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 爰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賴純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