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啟宏 律師被告甲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1月15日在台與美國籍之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公證結婚,惟被告辦畢結婚相關事宜後旋即返美,前後在台僅停留5日,且被告返美後不願辦理美國之結婚登記,並自97年6月起拒絕與原告聯絡,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亦屬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1月15日在台公證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辦畢結婚相關事宜後旋即返美,前後在台僅停留5日,且被告返美後不願辦理美國之結婚登記,並自97年
6月起拒絕與原告聯絡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且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確於96年11月16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記錄,有該署97年12月24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71014661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美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兩造於96年11月15日結婚,被告旋即於隔日即11月16日返美,嗣後並表明無意在美國辦理兩造之結婚登記,且自97年6月起拒絕與原告聯絡,至今已逾1年,可見被告確無再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而其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因兩造婚姻關係已達解消之目的,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