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13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複代理人 劉姿吟 律師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丙○○人被告壬○○
3庚○○○上列三人共 簡旭成 律師同訴訟代理人被告辛○○住同上被告己○住同上上列六人共 李怡卿 律師同訴訟代理人複代理人丁○○住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4樓被告戊○○住臺北市○○○路○段○○○號9樓之3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被告壬○○應給付原告美金肆拾陸萬叁仟壹佰貳拾元伍角捌分…」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壬○○應給付原告美金貳拾伍萬壹仟陸佰壹拾柒元伍角壹分…」、關於「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零柒拾柒萬零貳佰柒拾貳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叁萬貳仟零肆拾柒元…」、關於「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美金壹拾伍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於被告壬○○以美金肆拾陸萬叁仟壹佰貳拾元伍角捌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美金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於被告壬○○以美金貳拾伍萬壹仟陸佰壹拾柒元伍角壹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關於「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玖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於被告丙○○以新臺幣貳仟零柒拾柒萬零貳佰柒拾貳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於被告丙○○以新臺幣壹仟零肆拾叁萬貳仟零肆拾柒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6、編號3金額USD(美元)182,535.83」、「②被告壬○○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美金帳號,自開戶以來每筆外幣匯入之明細如附表三,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97年2月20日(九七)兆興字第42號函、97年7月14日(九七)兆興字第175號函、98年2月24日(九八)兆興字第53號函附卷可按(本院卷五第162頁、本院卷六第214頁、本院卷七第191頁),復有原告所提出匯款單6紙(本院卷二第17-22頁)可資參佐,被告均不爭執,堪可認定屬實。惟參照上開函件答覆內容,如附表三編號1、2之款項,其中編號1匯款人為"PATCHREEFT-ITLECO",編號2之匯款人亦無法確證為原告或建業企業所匯,並為兩造所不爭,是如附表三編號1、2之款項尚非原告直接給付予被告壬○○之金額,應予剔除,餘金額合計956,006.6元均為原告以建業企業名義所匯款項,被告壬○○亦不爭執,即堪認定」,「③按貨幣因具有高度流通性及代替性,所有權與占有無法分離,因此法諺有「貨幣屬於其占有者」之說,即貨幣之所有權與其占有融為一體之謂( 鄭玉波 著, 黃宗樂 修訂,民法物權,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7年5月,頁487)。又依民法第69條第2項規定:「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而有收取法定孳息權利之人,按其權利存續期間內之日數,取得其孳息,亦為同法第70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尚主張其請求之美金中,並包含被告壬○○收受匯款後所殖利息美金38903.05、2875.12元,被告壬○○對於該利息金額亦未爭執,惟上開利息即法定孳息之產生係被告壬○○持有原告所匯美金帳戶內所孳生之金額,因在該期間內被告壬○○為系爭美金之所有權人,依上揭規定意旨,該利息所得應屬被告壬○○依法可得收取之法定孳息,原告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該部分之請求。綜合上述②,是原告請求其所匯美金款項中之美金463,120.58元(000000.00-00000.05-2875.12=463120.58),即屬有據,應予准許」,「(2)被告丙○○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丙○○曾無法律上原因收受原告新臺幣797,805元、1,834,242元,合計為新臺幣12,970,272元及新加坡幣300,628.5元、502,638.71元、400,940.07元,合計為新加坡幣1,204,207.28元。被告丙○○對於原告匯款金額自承於83年7月28日收受建業企業匯款新臺幣797,805元、83年9月21日收受建業企業匯款新臺幣1,834,24
2、84年3月1日收受建業企業匯款新加坡幣300,628.5元、84年5月4日收受建業企業匯款新加坡幣502,638.71元、84年8月
8日收受建業企業匯款新加坡幣400,940.07元等語(本院卷六第
6頁)綦詳一致,復有原告所提出匯款單5紙(本院卷五第223、224、225、226、227頁)可資佐據,應堪認定屬實,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1、被告壬○○主張其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所匯出如附表四編號1、3、
4所列金額應予抵銷,提出匯款單2紙(本院卷五第39頁正、背面、第35頁背面)為證。原告對於附表四之匯出金額及相對人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被告庚○○○傳真所提及匯回之金額相符(本院卷一第32頁),且該銀行亦有97年3月11日(九七)兆興字第052號覆函(本院卷五第173頁)可資佐證,堪可認定。
惟原告就上開被告壬○○積欠其總金額美金956,006.6元內其中美金60,000元、500,000元、12,500元、116,600元,允為抵銷,而捨棄其請求(本院卷七第283頁),是該部分應認兩造已互為抵銷,而不能於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內再為抵銷,該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壬○○請求之金額應為新加坡幣3,469,862.38元、美金463,120.58元;得向被告丙○○請求之金額應為新臺幣20,770,272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新加坡幣120,420,728元;得向被告庚○○○請求之金額應為新臺幣1,400,000元」,「五、綜據上述,原告與被告丙○○、壬○○間相關匯款資金之法律關係尚無法以委任、寄託、贈與等法律關係說明,又原告借貸被告丙○○、庚○○○已足認定。則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壬○○返還新加坡幣3,469,862.38元、美金463,
120.58元,及均自97年3月28日爭點整理書狀繕本送達被告壬○○翌日之9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返還原告新臺幣20,770,272元、新加坡幣1,204,207.28元,及其中新臺幣請求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翌日之9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新加坡幣請求部分自97年3月28日爭點整理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丙○○翌日之9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庚○○○應返還原告新臺幣1,400,000元及自97年3月28日爭點整理書狀繕本送達被告壬○○翌日之9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的請求尚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之記載,應更正為「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6、編號3金額USD(美元)185,235.83」、「②被告壬○○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美金帳號,自開戶以來每筆外幣匯入之明細如附表三,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97年2月20日(九七)兆興字第42號函、97年7月14日(九七)兆興字第175號函、98年2月24日(九八)兆興字第53號函附卷可按(本院卷五第162頁、本院卷六第214頁、本院卷七第191頁),復有原告所提出匯款單6紙(本院卷二第17-22頁)可資參佐,被告均不爭執,堪可認定屬實。惟參照上開函件答覆內容,如附表三編號1、2之款項,其中編號1匯款人為"PATCHREEFTITLECO",編號2之匯款人亦無法確證為原告或建業企業所匯,並為兩造所不爭,是如附表三編號1、2之款項尚非原告直接給付予被告壬○○之金額,應予剔除,餘金額合計958,706.68元(00000000.0-000000.0
0-00000.25=958706.68)均為原告以建業企業名義所匯款項,被告壬○○亦不爭執,即堪認定」,「③按貨幣因具有高度流通性及代替性,所有權與占有無法分離,因此法諺有「貨幣屬於其占有者」之說,即貨幣之所有權與其占有融為一體之謂(鄭玉波著,黃宗樂修訂,民法物權,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7年
5月,頁487)。又依民法第69條第2項規定:「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而有收取法定孳息權利之人,按其權利存續期間內之日數,取得其孳息,亦為同法第70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尚主張其請求之美金中,並包含被告壬○○收受匯款後所殖利息美金38903.05、2875.12元,被告壬○○對於該利息金額亦未爭執,惟上開利息即法定孳息之產生係被告壬○○持有原告所匯美金帳戶內所孳生之金額,因在該期間內被告壬○○為系爭美金之所有權人,依上揭規定意旨,該利息所得應屬被告壬○○依法可得收取之法定孳息,原告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該部分之請求。此外,附表四之金額總計為美金665,311元,為被告壬○○匯回予原告之金額,為兩造所不丑執之事實,應併同扣除之,是綜合上述②,是原告請求其所匯美金款項中之美金251,617.51元(000000.00-000000-00000.05
-2875.12=251617.51),即屬有據,應予准許」,「(2)被告丙○○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丙○○曾無法律上原因收受原告新臺幣797,805元、1,834,242元,合計為新臺幣2,632,047元及新加坡幣300,628.5元、502,638.71元、400,940.07元,合計為新加坡幣1,204,207.28元。被告丙○○對於原告匯款金額自承於83年7月28日收受建業企業匯款新臺幣797,805元、83年9月21日收受建業企業匯款新臺幣1,834,242、84年3月1日收受建業企業匯款新加坡幣300,628.5元、84年5月4日收受建業企業匯款新加坡幣502,638.71元、84年8月8日收受建業企業匯款新加坡幣400,940.07元等語(本院卷六第6頁)綦詳一致,復有原告所提出匯款單5紙(本院卷五第223、224、225、226、227頁)可資佐據,應堪認定屬實,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1、被告壬○○主張其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所匯出如附表四編號1、3、4所列金額應予抵銷,提出匯款單2紙(本院卷五第39頁正、背面、第35頁背面)為證。原告對於附表四之匯出金額及相對人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被告庚○○○傳真所提及匯回之金額相符(本院卷一第32頁),且該銀行亦有97年3月11日(九七)兆興字第052號覆函(本院卷五第173頁)可資佐證,堪可認定。惟原告就上開被告壬○○積欠其總金額美金958,706.68元內其中美金60,000元、500,000元、12,500元、116,600元,允為抵銷,而捨棄其請求(本院卷七第
283頁),是該部分應認兩造已互為抵銷,而不能於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內再為抵銷,該部分之主張,自不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壬○○請求之金額應為新加坡幣3,469,86
2.38元、美金251,617.51元;得向被告丙○○請求之金額應為新臺幣10,432,047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新加坡幣120,420,728元;得向被告庚○○○請求之金額應為新臺幣1,400,000元」,「五、綜據上述,原告與被告丙○○、壬○○間相關匯款資金之法律關係尚無法以委任、寄託、贈與等法律關係說明,又原告借貸被告丙○○、庚○○○已足認定。則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壬○○返還新加坡幣3,469,862.38元、美金251,617.51元,及均自97年3月28日爭點整理書狀繕本送達被告壬○○翌日之9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返還原告新臺幣10,432,047元、新加坡幣1,204,207.28元,及其中新臺幣請求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翌日之9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新加坡幣請求部分自97年3月28日爭點整理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丙○○翌日之9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庚○○○應返還原告新臺幣1,400,000元及自97年3月28日爭點整理書狀繕本送達被告壬○○翌日之9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的請求尚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三「…編號3金額USD(美元)182,53
5.83…」、「合計:1,220,823,097」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3金額USD(美元)185,235.83」、「合計:12,235,239.9
7」。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書記官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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