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09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就附件附表所示編號1至8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9年9月,另就附件附表所示編號9至12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9年8月確定。聲請人請求就附件附表所示編號1至12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罪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以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度非字第6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件附表所列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8之罪,於81年11月30日確定之編號1竊盜罪為其中最先確定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9至12等罪,其犯罪時間分別為85年10月30日、86年1月3日、86年1月1日、85年12月29日,既在其所犯附件附表編號1之竊盜罪判決確定之後,依上開說明,自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規定與附表編號4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綜上所述,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就其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9至12所列之罪與附件附表編號1至8所列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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