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美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營偵字第1125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蘇美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美華於民國103年5月8日中午12時19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鹽後高幹74電桿處,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不明原因而貿然駛入對向車道,碰撞適由東往西方向駛至、由 陳榮清 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左前輪後方位置,致該曳引車失控駛出道路後翻覆,陳榮清則受有下背部、右小腿挫傷等傷害。嗣蘇美華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本件被告蘇美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榮清於警詢、偵訊中指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5幀。
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被告自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次查被告並無駕駛執照,此有監理單位證號查詢結果可考(警卷第15頁),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中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上開到場處理之警員載明於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9頁),則被告就其過失傷害被害人之犯行,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健康;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不明原因之駛入對向車道顯為肇事原因,並斟酌告訴人之傷勢,以及兩造曾經臺南市鹽水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成立調解;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