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195號抗告人 黃詠承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抗告人黃詠承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4所示4罪,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抗告人向檢察官請求就前揭4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上開4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4所處之刑(有期徒刑6年6月)的總和(7年1月),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固未逾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4所處之刑的總和。但依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受刑人累進處遇起、晉分標準表,有期徒刑7年與7年1月,起分均為1.6分,若為6年11月,其起分為1.8分,相差0.2分,以每3月晉0.1分計算,可提早6個月達到申請假釋所需責任分數,對縮短刑期之計算亦有影響。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實與未裁定前7年1月,效果相同,並無減輕,未盡符合裁量之內部性界限。爰提起抗告,請求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等語。
四、惟查:原審所為前揭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濫用權限之情形。抗告意旨所述抗告人之累進處遇相關事宜,尚非本院於定應執行刑之抗告程序,所應審酌之事項,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林立華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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