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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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62號抗告人 游建村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殺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家暴殺人部分撤銷。
其他抗告駁回。
理由
一、家暴殺人部分㈠按再審程序,係對於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所為救濟方法;故
聲請再審,應以確定判決為限。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如有法定再審事由,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除以同法第420條第5款為原因者外,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但仍應以該第三審法院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始屬適法。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游建村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4年1月28日,以
103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號刑事判決論以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本院於104年4月16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就殺人罪部分以上訴為無理由,就詐欺取財罪以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上訴在案。是本件家暴殺人罪部分之實體確定判決,係本院上開判決,並非第二審判決(至後述詐欺取財罪部分,因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經本院為程序判決,第二審判決始為實體確定判決);且依抗告人原聲請狀所載,其亦列載本院上開判決之案號(惟未附具本院判決繕本),則此部分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者,乃本院所為有罪之第三審實體確定判決,原裁定誤認抗告人係對於原審法院103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號判決聲請再審,並引述該二審判決之內容,或為實體審查,或以抗告人前已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認其聲請或無理由或不合法,而為駁回之裁定,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抗告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至此部分之原聲請,因原審漏未裁判,應由原法院另行裁定,附予敘明。
二、詐欺取財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抗告人經原確定判決(原審法院103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號)論處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部分,核屬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抗告人就此部分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既經原裁定駁回,自不得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法官梁宏哲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