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倩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92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倩文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倩文曾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花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年5月3日晚上6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號「TOP麵包坊」,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土司麵包1條、麵包3個藏放於手提袋中,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嗣經該麵包坊負責人 王嘉齡 發現遭竊,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倩文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倩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該麵包坊負責人王嘉齡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TOP麵包店遭竊案照片11張、車輛詳細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至第1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素行難認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復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困擾,然其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土司麵包1條、麵包3個之價值據被害人稱總計為200元,不要向被告提出告訴及賠償,只是要告誡被告不要再有此行為(見警卷第3頁);被告具有二專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需要扶養2個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行為時知道竊取行為是不對的,但沒有辦法控制,伊有精神方面疾病,有至花蓮慈濟醫院精神科就診,經本院函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該醫院函覆意旨略以:病人有衝動控制障礙,惟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正常,病人偷東西可能令其焦慮感減少等語,治療方式可以使用心理治療加藥物治療,但療效不知,病人未規則返診,有該醫院102年12月30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病情說明書、電子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背面),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所為犯行均能清楚陳述,足見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是本院並未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陳柏志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