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229、5364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仁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仁宏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02年5月3日早上6時25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陽光網咖店內,利用 李柏毅 離開電腦機臺座位(機臺號碼:56號)去洗手間之機會,徒手竊取由李柏毅管領之置於機臺桌上之手機1支(廠牌:SAMSUNG,機型:GALAXYS
3,顏色:白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隨即離開上開陽光網咖店,且於102年5月8日將該手機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頂尖通訊行(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1樓)負責人 林雪珠 ,所得款項已供己花用殆盡。嗣李柏毅察覺手機遭竊而報警處理後,經警執行查贓勤務時在頂尖通訊行根據手機序號而發現上開遭竊之手機,並依據林雪珠提供之陳仁宏具名之販賣手機切結書1紙,而悉上情。
(二)於102年8月26日晚間6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陽光網咖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 黃卉蓁 兒子即 陳泓予 管領之置於電腦機臺桌上之手機1支(廠牌:SAMSUNG,機型:GALAXYMEGA,顏色:黑色,序號:000000000000000,該手機係由黃卉蓁購買並交由陳泓予使用)得手後,立刻離開上開陽光網咖店,且於102年8月29日將該手機以8,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錦虹通訊行(位在花蓮縣○○鄉○○路○段○○號1樓)負責人 許錦昌 。所得款項亦已供己花用完畢。嗣經陳仁宏於其犯罪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因另案經警通知詢問時主動向員警坦認上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仁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李柏毅、證人林雪珠於警詢中之證訴。
3.被告具名之102年5月8日販賣手機切結書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證人黃卉蓁於警詢中之證訴。
3.被告具名之102年8月29日販賣手機讓渡書1份、花蓮縣花蓮市○○路○○○號陽光網咖店外、遭竊同款手機照片共8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之各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經警另案依法通知詢問時,主動供出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黃國瑋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足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黃國瑋承認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竊盜犯行,且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乃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之竊盜犯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非無工作謀生之能力,竟不思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供己花用,反隨機選定他人手機並行竊變賣之,所為不僅影響社會治安,亦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又因被告將竊得之手機變賣,致上開被害人無從取回其等手機,被害人李柏毅、黃卉蓁分別受有一定程度之財產上之損害,被告迄今也未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3頁所載之被告供述),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未婚無子、父親過世、母親由妹妹照顧之家庭環境、目前待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被告未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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