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原東交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64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陳琬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陳琬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晚間11時51分許」之記載更正
為「晚間11時30分許」;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關於「並測得」之記載,更正為「並
於晚間11時51分許,測得」;㈢證據部分另補充: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卷第29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又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之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曾於民國101年間因涉犯竊盜案件(本院101年度東簡字第348號,下稱前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榮民醫院(現改名為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下稱臺東榮民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鑑定意旨略以:被告之語文智商為40,操作智商為40,顯示其為重度智能障礙程度,語文理解能力有限,對於各項生活中之事物,僅能被動配合、順從或執行,思考連結有缺損,概念形成與分類能力有高度障礙,且缺乏主動有效的問題解決能力,故其於行為時因心智缺陷之緣故,致其心理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乙情,此有該院102年3月13日東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紙在卷可參,本院前案審酌犯案情節及鑑定報告內容,因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上開前案刑事判決影本1件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頁9)。
2.觀諸被告既為重度智能障礙,且不需要重新鑑定,足認被告後續治療改善程度有限,此有被告知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偵卷頁6)在卷可稽。
3.復觀諸於偵訊中,對於檢察官之訊問,需仰賴辯護人協助,有被告103年8月28日偵訊筆錄在卷可參(偵卷頁19),足認被告至今仍有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認其於本案中仍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同時具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坦承犯行,
但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公共危險案件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第3次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且酒後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亦曾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對此應有所認識,竟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9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上路,嗣後因酒精影響其意識正常作用,不慎人車倒地,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念其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不識字)、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2、4頁「受詢問人欄」、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論罪科刑法條:書記官吳明學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