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書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董書豪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董書豪因缺錢花用,明知自己並無販賣「SAMSUNGGALAXYNOTE2」行動電話(下稱NOTE2手機)之真意,亦無NOTE2手機可供交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月23日晚上7時12分許,在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街○○○號之網路巨蛋資訊社(即巨蛋網咖),以帳號false登入「OC拍賣者天堂(又稱超頻者天堂)」網站(網址:www1.oc.com..tw/ocbid/msg.asp?id=B03&msgid=32385&posit=126),刊登「SAMSUNGGALAXYNOTE2只使用1個月(保固到12/24)」之不實訊息,並註明「以有私信有留LINE(我的ID:fales1985)或聯絡電話者為第一優先!」等詐術之行使。嗣有如附表所示之 羅盛旺王英吉康耀中羅忠明鄭禹廷張世群郭育丞 等7名買家,分別上網瀏覽不實訊息,因而陷於錯誤,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董書豪聯絡後,依董書豪之指示,各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董書豪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鳳山郵局帳戶)內,董書豪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一空。嗣因羅盛旺等7人未取得所購之NOTE2手機,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羅盛旺、王英吉、張世群、郭育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董書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董書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頁27),核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羅盛旺(警卷頁92至94)、王英吉(警卷頁68至69)、康耀中(警卷頁47至49)、羅忠明(警卷頁31至32)、鄭禹廷(警卷頁80正、反面)、張世群(警卷頁103正、反面)、郭育丞(警卷頁16至18)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印證相符。此外,復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頁19、33、53、71、
87、99、12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頁20、34、57、91、100)、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頁21、
22、54、79、102、122)、被害人郭育丞之匯款明細(警卷頁2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頁29、35、
56、70、88、96、118)、被告刊登之不實資訊(警卷頁37至39、58至59、72、74、85、108至113)、被害人康耀中、羅忠明、鄭禹廷與被告間之LINE通聯紀錄(警卷頁40背面至
43、65至66、86)、被害人羅忠明之匯款明細與匯款存摺封面(警卷頁44、45)、派出所之陳報單(警卷頁52)、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頁55、78、90、101、120)、被害人羅忠明之匯款明細、收據(警卷頁59下方、60)、王英吉之匯款明細(警卷頁75)、羅盛旺之匯款收據(警卷頁95)、張世群之匯款明細(警卷頁113、114)、被害人間討論遭被告詐騙之留言紀錄(警卷頁11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103偵9141卷頁21),以及被告於網路上之個資照片15張(警卷頁27、28、61至65、117)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有前揭積極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被告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則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3萬元。而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新法之罰金刑部分顯較舊法為高,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被告於103年1月23日晚上7時12分許,刊登「SAMSUNGGALAXYNOTE2只使用1個月(保固到12/24)」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郭育丞陷於錯誤,匯款2次共計1萬500元,匯入被告鳳山郵局帳戶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7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犯意各別、侵害各被害人財產法益不同,時、地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以己
力賺取財物,竟利用網際網路虛設商品,詐騙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網路交易秩序,並造成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共7人之損害,所生危害非輕,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其於警詢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電腦工程師,月入約2萬5,000元,需扶養61歲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頁1;本院卷頁48),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俐臻附表┌─┬─────┬───────┬───────────┬─────────────┬────────┐│編│被害人│上網時間及地點│匯款時間、地點及遭詐騙│宣告刑│備註││號│││金額(單位:新臺幣)│││├─┼─────┼───────┼───────────┼─────────────┼────────┤│1│羅盛旺│103年1月23日晚│103年1月23日晚上8時11│董書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未收到商品,被告││││上7時,在新竹│分,以郵局帳號匯款5,00│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即失去聯絡││││縣湖口鄉愛勢村│0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和平巷5號住處││││├─┼─────┼───────┼───────────┼─────────────┼────────┤│2│王英吉│103年1月23日晚│103年1月23日晚上8時42│董書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收到被告寄送之車││││上某時,在臺南│分,以合作金庫帳號匯款│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用USB充電器││││市○○區○○路│5,000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段226號住處││││├─┼─────┼───────┼───────────┼─────────────┼────────┤│3│康耀中│103年1月23日晚│103年1月23日晚上8時53│董書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未收到商品,被告││││上8時2分,在臺│分,以玉山銀行帳號匯款│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即失去聯絡││││中市大里區東明│5,000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路540巷52弄2號│││││││住處││││├─┼─────┼───────┼───────────┼─────────────┼────────┤│4│羅忠明│103年1月23日晚│103年1月23日晚上9時24│董書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收到被告寄送之故││││上8時42分,在│分,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障車用衛星導航機││││臺中市太平區育│帳號匯款5,000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英街51號6樓住│││││││處││││├─┼─────┼───────┼───────────┼─────────────┼────────┤│5│鄭禹廷│103年1月23日晚│103年1月23日晚上9時24│董書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被告謊稱要被害人││││上9時,在臺南│分,以花旗銀行帳戶匯款│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先不要去便利超商││││市○○區○○街│4,800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取貨後,隨即退出││││226巷7號住處│││LINE失聯。│├─┼─────┼───────┼───────────┼─────────────┼────────┤│6│張世群│103年1月24日上│103年1月24日某時,以郵│董書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未收到商品,被告││││午11時48分,在│局帳戶匯款5,000元│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即失去聯絡││││新北市萬里區仁││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街17號2樓住│││││││處││││├─┼─────┼───────┼───────────┼─────────────┼────────┤│7│郭育丞│103年1月24日晚│103年1月24日晚上10時2│董書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被告謊稱要被害人││││上10時2分,在│分,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先不要去便利超商││││新北市蘆洲區民│(下稱台新銀行)帳號匯│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取貨後,隨即退出││││族路70巷2弄8號│款5,000元,繼於同年月2││LINE失聯。││││5樓住處│5日凌晨2時34分,以台新│││││││銀行帳號匯款5,500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吳明學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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