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格倫鋼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長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民執平字第三二一四九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
,就原告所有之電話交換機主機UB9250壹台、電腦(編號1)壹
組、369X筆記型電腦、PIXMAip1000印表機壹台、電腦(編號2
)壹台、EPSONLQ-570印表機壹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
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匯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匯倫
公司)分別向屋主 楊陳淑貞 女士,承租台北市○○○路○段
○○○號3樓之3房屋做為營業處所,約定依租賃合約中平面圖
示為使用範圍。被告與訴外人匯倫公司間之給付貨款事件,
被告聲請鈞院就訴外人匯倫公司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
95年度民執平字第3214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詎被告於95
年7月31日請求執行法院將原告所有如聲明所主文第1項所示
之財產(詳如查封筆錄查封物品清單編號2-7部分),誤為訴
外人匯倫公司所有,實施查封。為此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
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租賃契約書、統一發票5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5
年度民執平字第32149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亦經證人
余瓊霞 到庭證述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陳姿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