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秩字第84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5年度中秩字第84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95年10月24日中分一社維字第09500467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媒合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一)時間:民國95年10月21日晚11時25分許。
(二)地點:台中市○區○○路○○號前。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媒合賣淫而拉客。
二、理由及證據: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現場紀錄表、現場圖及
照片等資料,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
罰鍰:
 一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
拉客者。
 前項之人,一年內曾違反三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
得併宣告於處罰執行 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
,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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