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審訴字第1376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5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順雄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協商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第3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順雄(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376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58號為第一審判決宣示判決筆錄(本案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業於107年3月19日合法送達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由上訴人即被告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期間應於同年3月29日屆滿。上訴人雖於同年3月19日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稱對判決不服,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敘述上訴理由。嗣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107年5月7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而該裁定已於同月9日送達上訴人等事實,有刑事上訴狀、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狀,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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