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姿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2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姿瑢於民國106年6月22日下午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駛至與環河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應注意遵守行車管制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告訴人 高邱吉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環河街由西向東行經上開路口,兩車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胸部鈍傷併左側第7至10肋骨骨折、肺挫傷及血胸、全身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於107年5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林英奇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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