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7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思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思云前向告訴人張○○承租高雄市○○區○○○路○○號2樓房屋居住,為告訴人之房客,惟因積欠房租未繳,彼此已有嫌隙。告訴人於民國107年1月1日14時35分許,在上址1樓其所經營之彩券行內,因見被告返家,2人又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鐵尺(未扣案)朝告訴人臉部揮打,致告訴人受有鼻樑裂傷
0.8x0.4x0.3公分、左眉裂傷1.4x0.3x0.3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