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亡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亡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對人即失蹤人 何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即失蹤人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何瑞(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籍設桃園市○○區○○路○○○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何瑞(下稱相對人)為民國0年0月00日生,現年103歲,籍設桃園市○○區○○路○○○號,前於102年5月29日因不明原因失蹤,經通報協尋未著,迄今已逾3年迄今仍未尋獲,且未在監所,亦查無入出境資料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並提出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函、失蹤人口彙整表、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三親等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入出境資訊作業查詢結果為證,聲請裁准依法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揭各項書證為證,而本院依職權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查詢,亦無相對人自105年6月30日至107年8月2日間之健保就診資料(見該局107年8月7日健保醫字第1073012197號函),堪認聲請人主張自相對人自102年5月29日由戶政單位陳報失蹤後,即已不知去向等情並非無據。從而,相對人為0年0月00日生,102年5月29日失蹤之時超過80歲,失蹤迄今既已逾3年,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⑴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⑵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
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家事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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