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青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青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青平所為,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僅係表明受詢問人、受檢人等為何人,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非表示其有製作或領收該等文件之意思,均僅屬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係表明同意接受勘查採證之旨,已具備刑法第210條私文書性質,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其於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分別於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偽造署押,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時間內反覆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又被告於此次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冒名應訊,其主觀上出於單一冒名「 羅思亮 」之意思,而先後於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偽造署押及於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偽造私文書而行使,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掩飾身份、脫免刑責,竟冒用其友人「羅思亮」之名義於附件附表所示文件偽造署名、捺印,甚而行使,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誤導偵查機關調查方向及對象,損及偵查機關調查之正確性,並使羅思亮有枉受調查、裁判之風險,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偽造「羅思亮」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365號被告廖青平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青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31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2月26日晚間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為警持搜索票依法搜索時,為圖掩飾其另案通緝之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警將其帶回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內採集尿液及接受調查時,冒用其友人「羅思亮」之名義應訊,並接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調查筆錄、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上,偽造「羅思亮」之署名、按捺指印等署押(總計偽造「羅思亮」署名3枚、指印5枚);復於附表編號3所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簽名欄」內,偽造「羅思亮」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偽以表示簽名人同意接受警方勘察採證之用意證明,並持以交付承辦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羅思亮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將廖青平之指紋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系統內之指紋資料比對後,發現與檔存之廖青平指紋相同,因而發現廖青平冒名應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青平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偽造「羅思亮」署名及按捺指印之調查筆錄、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指紋系統辯識結果列印畫面、被告之指紋卡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復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因附表所示之各項文件,性質上皆屬承辦員警依法製作之公文書,並命受詢問人或受處分人於前揭公文書之特定欄位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以確認前揭公文書之人格同一性,是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各項文件上,偽造「羅思亮」簽名、指印之行為,僅係表示受詢問人或受處分人係「羅思亮」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尚不能認被告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殊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不具刑法私文書之性質,而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至被告於前揭勘察採證同意書之「同意人簽名欄」內,偽造「羅思亮」之署名並按捺指印,依其內容形式上觀之,即足以表示其係利用「羅思亮」之名義,表達「同意接受勘察採證」之用意證明,已具備刑法私文書之性質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前揭勘察採證同意書之私文書上,偽造「羅思亮」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偽造「羅思亮」之署名、按捺指印並持以行使之犯行,皆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出於冒用「羅思亮」名義應訊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偽造之「羅思亮」署名共4枚、指印共6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檢察官廖先志
郭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或位置│偽造之署押及數量│├──┼────────┼─────┼─────────┤│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詢問人簽│「羅思亮」署名2枚│││中和第一分局104│名欄│「羅思亮」指印2枚│││年2月26日第1次調├─────┼─────────┤││查筆錄│內文及筆錄│「羅思亮」指印2枚││││騎縫處││├──┼────────┼─────┼─────────┤│2│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受檢人簽名│「羅思亮」署名1枚│││姓名及檢體編號對│欄│「羅思亮」指印1枚│││照表│││├──┼────────┼─────┼─────────┤│3│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簽名│「羅思亮」署名1枚││││欄│「羅思亮」指印1枚││││││├──┼────────┴─────┴─────────┤│總計│偽造「羅思亮」署名4枚、指印6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