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9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977號原告 李美枝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
吳夷仁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曾世強
蔡輝明 被告 李秀霖
李秀文 李秀鵬 李秀謙 李友福 李友安 李錦開 李秀鑑 李秀芳 李友光 李友仁 李友嘉林 李益妹 李江新妹 李友慶 李友增 李友旺 李家佑 李品叡 (原名: 李昂 )上列19人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 律師複代理人 任君逸 律師被告 李淑如
賴淑仙 李秀義 李錦乾 李錦日 李錦順 李秀麟 李佳曄李秋蓮 李麗珍 李麗玲 李友強 李錦富 李秀陽 李秀鈴 林元淦 林淑婷 李秀芬 李秀景 李秀春 李玟李秀卿 李玟遠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秀霞 被告 李玟潔
李鍾水雲 吳定維 李靜枝 李秀龍 李秀泉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李秀仁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李王蘭英 (即 李錦台 之承受訴訟人) 李婉鈴 (即李錦台之承受訴訟人) 李秀熹 (即李錦台之承受訴訟人) 李梨微 (即李錦台之承受訴訟人) 李秀錡 (即李錦台之承受訴訟人) 方說 (即 李錦上 之承受訴訟人)李秀龍(即李錦上之承受訴訟人) 李佳慧 (即李錦上之承受訴訟人) 李姵儀 (即李錦上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方說、李秀龍、李佳慧、李姵儀為被告李錦上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錦上於本院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7年7月
7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方說、李秀龍、李佳慧、李姵儀,此有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紀錄科查詢表、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107年8月21日桃市龍戶字第1070005325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9、228-23
2、237-242頁),且被繼承人李錦上之繼承人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命上開繼承人方說、李秀龍、李佳慧、李姵儀承受及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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