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悠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江悠廣於民國106年6月27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瑞光路與大連路口欲左轉至位於上開交岔路口之85℃咖啡店,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 李信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瑞光路由南往北直行至該交岔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李信翰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及左肘擦挫傷、雙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李信翰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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