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交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交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交簡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8年7月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單線車道)往成功路方向行駛(由南往北),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行經無號誌之正神路與福德路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且未暫停讓多線道先行,猶貿然前行,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縣市○○路(雙線車道)往中華路方向行駛(由西往東),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貿然通過該路口,致2車均閃避不及發生碰撞,甲○○隨即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足足骨骨折、右足多處足骨骨關節脫臼及第二至第五蹠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詎乙○○於肇事後,未停車察看、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報警處理,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逕自逃逸離去。嗣經警據報趕抵現場將甲○○送醫救治,並依目擊民眾提供乙○○所駕上開車輛之車牌號碼,始循線查獲乙○○。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貨車,行經中壢市○○路與福德路之交岔路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車速不快,不知道有撞倒1台機車,後來員警通知伊時才知道有撞到人云云。
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綦詳,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被告車輛及現場暨被害人車損照片21張附卷足稽,被告乙○○亦不否認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中壢市○○路與福德路之交岔路口一情,而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復有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益徵告訴人甲○○所證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而受有前述傷害等節,至堪信實。再由卷附現場照片及被告、被害人車損照片可知,被告車輛左後輪胎上方之車門處有2處銬漆掉落之擦痕,被害人機車之前車輪蓋上有擦痕,核與證人甲○○所證:撞擊部位係我的機車車頭及對方自小客車左側等情相符,又被告車輛左後車門處之銬漆因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而明顯掉落,被害人機車前車輪蓋亦受有相當大面積且明顯之擦痕,且被害人機車左側車身及被害人所戴安全帽亦因撞擊倒地時而留下明顯之擦痕,佐以現場機車倒臥處旁地面可見被害人因受傷留下之大片血跡等情節,足見2車當時碰撞力道及聲響非小,被告復自稱當時車速不快,而車禍發生時間係下午3時50分許,天氣晴朗、光線充足,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證,基此,被告又豈有對其所駕車輛與被害人機車已發生碰撞造成之衝擊力道及聲響混然不知之理,其所辯不知發生車禍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難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另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在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依法即負有上項注意義務,再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示,前開肇事地點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其屬少線道車,告訴人行向屬多線道,再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行車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復未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貿然前行,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甲○○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雖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違誤,然此仍無法解免被告上述過失責任。公訴人漏未論敘被告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甲○○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均併予敘明。又被害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被害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復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本件被告乙○○肇事後確係駕車逃逸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詳確,被告於肇事後,未通知警察、救護車到來,亦未派人到場協助,即駕車離去,足見被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而逃離現場之犯意,其肇事逃逸犯行,亦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形,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併造成之身心痛苦,且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施以必要之救護或處置而逃逸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事發至今雖於99年5月24日至本院與告訴人間成立賠償相當金額之調解(有卷附調解筆錄可參),惟屆期仍未依約給付賠償金額予告訴人,亦據告訴人具狀陳明在卷(有卷附聲請狀可憑),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99年1月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
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則分別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
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逾6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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