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3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719833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壹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月
2日凌晨5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市○○道○段、復興南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乃掣單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12月7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X719833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確定,嗣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月24日以98年偵字第66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並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施以道安講習,且因異議人並未依上開臺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X719833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至原處分機關辦理吊扣駕照,原處分機關即於99年3月10日逕行註(吊)銷駕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禁止考領駕照1年。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應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安排之時程參加6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且汽車駕駛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2款、第67條第3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因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員警即以其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坦認,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又原處分機關於98年12月7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X719833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以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確定。另同一事實異議人亦涉犯刑法第
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月24日以98年偵字第663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個月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安排之時程參加6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該署依職權送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在案等情,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故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再者,因異議人並未依上開臺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X719833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至原處分機關辦理吊扣駕照,原處分機關即於99年3月10日逕行註(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亦據原處分機關本件移送書內載明,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二)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行政上限制或禁止效力之吊扣證照、禁止考領駕照及強制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在內。是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自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1年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異議人於原處分機關上開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X719833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因未繳送駕駛執照,經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後,仍不依限期繳送駕駛執照者,即經原處分機關吊銷駕駛執照確定,自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禁止考領駕照1年。
(三)又按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並同時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及第25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故涉有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之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是緩起訴處分令受處分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給付,雖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受處分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自由等權利。揆諸前揭說明,緩起訴處分已產生實質刑罰效果,應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效果。故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駕駛人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駕駛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駕駛人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則為刑事處罰。本件異議人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月24日以98年偵字第663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個月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安排之時程參加6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則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自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是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之行政裁罰部分,即有違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規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上開交通違規行為,然如前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予裁處異議人罰鍰之處分,有違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是異議人就此所為之異議即屬有據;至於裁處吊扣異議人禁止考領駕照1年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則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相符,並無違誤,惟因本件酒後駕車乃單一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應視為一整體而無從予以割裂,故仍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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