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5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1月28日凌晨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時,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警員當場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49,5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並依同條例第24條之規定施以道路安全講習。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本件違規,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12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原處分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已逾越該判決,若需吊扣駕駛執照,請吊扣異議人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員警即以其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坦認,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又同一事實受處分人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12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故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二)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行政上限制或禁止效力之吊扣證照、禁止考領駕照及強制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在內。
(三)本件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本件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該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關於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部分:查本件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等情,已如前述。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並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揆諸前揭說明,裁處罰鍰部分自無從再適用行政罰之必要,則原處分遽對異議人裁處49,500元,此部分自有未當。
(五)關於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月及應接受道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1.如前所述,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而裁處異議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核其情形,亦無裁量濫用等情事存在,是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罰,於法自無違誤。
2.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吊扣」等字刪除,查其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則倘駕駛人係駕駛小型車時,經攔檢測試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該駕駛人僅持有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其受吊扣駕駛執照之範圍自不包括該高一級車類駕駛執照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
3.本件異議人於本件交通違規時,因業已取得較高級之普通大貨車駕駛資格,有異議人之汽車駕駛執照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人既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法自僅得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並無得吊扣異議人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則原處分逕予吊扣異議人之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即有違誤。至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照原則,未發給駕駛人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則究應如何吊扣異議人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乃屬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問題,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照註記等其他方式為妥適處理,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然原處分關於罰鍰49,500元及吊扣異議人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於法即有未合。至於裁處吊扣異議人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則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相符,並無違誤,惟因本件酒後駕車乃單一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應視為一整體而無從予以割裂,故仍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罰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