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1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惠婷選任辯護人汪紹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556號、111年度偵字第36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惠婷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江惠婷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黃志雄 。嗣經員警於民國111年7月12日下午5時4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江惠婷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5頁),復經本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惠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30556偵卷第24—25、222頁、本院卷第89頁),核與證人黃志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大致相符(見30556偵卷第113—115、212—213頁),並有被告iPhone6S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志」聯絡人畫面、及與「阿志」通話訊息紀錄擷圖、證人黃志雄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宇霆 (暱稱 小可 )」通話紀錄擷圖各1張、111年7月4日及111年7月12日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1樓門口蒐證照片7張、現場蒐證地圖1張(見30556偵卷第55頁、第57頁、第62—63頁、第65—66頁、第145頁、第247—248頁)、本院111年聲搜字104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受執行人:江惠婷】、現場搜索暨扣案物照片4張、查獲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8日調科壹字第11123019120號鑑定書各1份(見30556偵卷第37頁、第39—47頁、第53—54頁、第77—79頁、第251—2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黃志雄】、證人黃志雄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171號鑑驗書各1份(見30556偵卷第133—137、143、249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5、7-1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有所差異,應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及政府查緝之態度,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售價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圖益之販賣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在毒品流通市場中,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囤貨成本等考量,接獲買毒要約甚或議妥數量、價金後始對外洽購,乃至就供己身施用之部分一併加購,再售予買家,均屬常見之交易類型,是有償提供毒品者除別有客觀之特別情事可證明確屬合資、代購或引介等不具圖利之意思而為外,本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遏止毒害漫流之立法宗旨,概皆可認係出於營利之意思而為。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側重於行為人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之營利意圖應從客觀社會環境、情況及證據,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而毒品均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目的。本案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收取對價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若非為求賺取價差或量差,被告當無甘冒觸法風險而為販毒之理,堪認被告2次販賣行為均有營利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二)罪數:
1、被告於2次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後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按所謂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否則仍應依其犯罪具體情節,分別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或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2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雖對象均為黃志雄,且價金相同,然時間相隔8日之久,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均屬可分,並無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割裂之情形,故被告2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並無疑問。辯護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云云,實屬誤會。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之販賣海洛因犯行:⑴被告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是被告本次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出提供海洛因之人為 陳其仁 (
見偵卷第26─27頁、第221─222頁),然依被告所述,陳其仁提供海洛因之時間為111年7月12日下午2時許,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事後起訴陳其仁之犯罪事實亦為111年7月12日下午2時許提供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此觀該署111年度偵字第41330號起訴書自明(見本院卷第77─79頁)。從時間順序觀之,就被告於111年7月4日販賣海洛因予黃志雄之犯行而言,陳其仁顯非被告之上手,故被告本次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
期徒刑,而立法者制定該罪時,預設之處罰對象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毒品數量動輒數十公斤或數百公斤、獲利動輒數十萬元或數百萬元之大盤毒梟。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本次販賣海洛因僅有販賣1次、對象僅有1人、收取之對價僅為新臺幣(下同)500元,且無證據證明販賣之數量甚高,其犯罪情節顯與上述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毒品數量動輒數十公斤或數百公斤、獲利動輒數十萬元或數百萬元之情形有異,故本罪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輕其刑。
⑷被告有上述2個減輕事由,爰按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2、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之販賣海洛因犯行:⑴被告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是被告本次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出於111年7月12日下午2時許提供
海洛因之人為陳其仁(見偵卷第26─27頁、第221─222頁),使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因而查獲陳其仁該次提供海洛因予被告之犯行,並將陳其仁提起公訴,有該署111年度偵字第41330號起訴書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79頁),是被告本次犯行應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有上述2個減輕事由,爰按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並
按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之。
又因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設有免除其刑之規定,故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得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
⑷辯護意旨雖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輕刑期尤嫌過重者,始足當之。本次被告所犯罪名之最輕本刑固為無期徒刑,然本院業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刑2次,此時被告已無任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輕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毒品之禁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2次販賣毒品犯行收取之對價各僅500元,金額甚低,且無證據證明販賣之數量甚高;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五)沒收:
1、違禁物沒收:【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最後1次販賣海洛因犯行)中販賣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犯罪物沒收:【附表三】編號2、3、4、5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犯罪所得沒收:被告遭扣案之現金19萬6,800元中,僅有1,000元為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500元,共1,000元,如【附表三】編號7-1所示),故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4、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附表三】編號7-2所示之現金19萬5,8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向其母親借用之借款(見本院卷第89頁),且亦查無證據證明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附表三】編號8、9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均係供施用毒品所用(見本院卷第89頁),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均無關,故以上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吳逸儒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犯罪事實】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金額交易數量1黃志雄111年7月4日下午2時33分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1樓門口500元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2黃志雄111年7月12日下午3時40分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1樓門口500元海洛因1包(毛重0.41公克)【附表二:論罪科刑及沒收】編號犯罪事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刑法第59條減輕江惠婷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4、5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2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江惠婷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4、5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附表三: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海洛因5包(8.72公克)2夾鏈袋2包3分裝鏟3支4電子磅秤1台5iPhone6S手機1支6紅米牌手機1支7-1現金1,000元7-2現金19萬5,800元8不明粉末1包(經鑑驗含有微量海洛因)9吸食器1組